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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利息与官府

新的主权者及其货币

在日内瓦能够就利息立法之前,它必须首先成为一个货币当局。在主教统治时期,铸币权属于亲王主教。1533年主教离去、1536年萨伏依战败之后,日内瓦当局接管了包括铸币权在内的王权特权。1535年10月10日,小议会决议铸造“带有我们纹章”的货币。1535年至1544年间,新铸币厂自1535年起生产低成色银币(德尼耶、夸尔和苏)、银质泰斯通和半泰斯通,并自1540年代初起生产金埃居和半埃居。记账单位弗罗林分为十二苏或144德尼耶,一埃居折合四弗罗林又八至十苏。座右铭Post tenebras lux(黑暗之后是光明)源自1530年前后争取独立斗争中使用的一个较长的格言,于1542年加尔文回归之后缩短为人们所熟悉的形式。1

与苏黎世的比较颇具启发性。正如本书A部分所述,苏黎世市议会于十五世纪从圣母大教堂(Fraumünster)修道院手中取得了铸币厂的控制权。到宗教改革时期,该市发行自己的货币已有数代之久。对苏黎世而言,货币是一个古老共和国的既定属性。对日内瓦而言,铸币权则是新主权的最初标志之一,它与宗教改革在同一时期、同一场斗争中赢得。独立、宗教与货币之间的这种关联在日内瓦历史上反复出现,使日内瓦的金融问题带有一种在苏黎世罕见的政治色彩。

一座被围城市的公共债务

日内瓦首次大规模举债的经历伴随其解放而来。为偿还欠伯尔尼的债务,该城综合利用了多种收入来源。没收的教会财产以及被放逐者、叛徒和逃亡者的财物在1536年带来了约10600金埃居,返城逃亡者和新自由民缴纳的罚款和费用又增加了约1700埃居。此外,当局以没收的财产作担保,向居民强制摊派了一笔利率为百分之六的借款。七个月内,约300名出借人认购了约4400埃居,这笔款项在八年内全额偿还。1537年伯尔尼债务清偿之后,Trésor de l’Arche(方舟金库)继续存在,用于为防御工事筹资。此后该城屡次借款,主要向巴塞尔的债权人借贷。其债务在1546年达到36500埃居的峰值,当时偿债支出约占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九。自1551年起,政府着手减轻这一负担。2

这些数字值得关注。它们表明,日内瓦宗教改革从最初的日子起就伴随着与信贷的实际接触:一笔以百分之六计息、有担保物、分八年偿还的强制借款,继而求助于巴塞尔的资本市场。巴塞尔凭借其公共兑换所和商行,当时是瑞士归正宗世界的首要信贷中心。《瑞士历史辞典》(Historisches Lexikon der Schweiz)在其关于利息的条目中指出,巴塞尔公共兑换所成为瑞士最重要的公共银行。3一座以计息方式向其归正宗邻邦借款、并以百分之六的利率向本城市民借款的城市,很难将一切形式的利息都斥为罪恶。加尔文恰在这些年间形成的关于高利贷的教导,应当放在这一背景下来理解。

加尔文论高利贷的书信

加尔文关于利息最著名的论述是写给一位友人的书信,这位友人通常被认定为克洛德·德·萨尚(Claude de Sachins),已出版的书信集将该信的日期定为1545年11月7日。4该信以拉丁文标题De usuris流传,成为近代早期利息争论中被引用最频繁的文本之一。其论证简洁紧凑。加尔文否认圣经中存在任何对利息的普遍禁止。在迈克尔·怀克斯所采用的译文中,他写道:“圣经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一切高利贷都被完全禁止”。他认为,《申命记》和《以西结书》中的旧约禁令属于以色列的政治律法,是根据其具体情况而制定的。按照他的解读,基督在《路加福音》6:35中所说的“借给人不指望偿还”,涉及的是对穷人的慈善,并不禁止商业借贷。经院哲学关于金钱不能生殖、无法生出金钱的论点,被加尔文斥为幼稚:金钱在商人手中投资于货物或土地,会产生收益,出借人分享这一收益并无不公。判断利息所必须依据的标准是公平,即《马太福音》7:12的“公平准则”,也就是黄金法则。5

这一许可附有种种条件。加尔文列出了七项限制:不得向穷人收取利息;出借人不得一心逐利而忽视其慈善义务;条款必须符合自然公平和黄金法则;借款人的获益必须至少与出借人相当;这一做法必须以上帝的话语来评判;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出借人不得超过本国法律所定的最高利率。约翰·芒罗引用一个早期英文译本,将核心语句译为:“我不认为高利贷在我们中间是被完全禁止的,除非它违背正义和仁爱”。同一译本将最后一项条件表述为“我们不得超过任何国家或共同体所规定的最高利率或限度”。6帕斯卡琳·德普翁在概述该信时强调了加尔文个人的勉强态度:他宁愿高利贷被完全逐出世界,但他不能超出上帝话语所表达的范围而作出断言。7

加尔文的注释书印证了这封书信。在对《以西结书》第18章和《申命记》第23章的阐释中,加尔文将摩西的禁令视为犹太共同体的政治律法,对日内瓦不具约束力。在对《诗篇》15:5的注释中,他将大卫对“放债取利”之人的谴责解读为针对无视公平的不公正交易。8这一立场最好被描述为一种法学家的解决方案:利息在原则上是合法的,而仁爱、公平和执政官员的法律则控制其滥用。值得强调的是,最后一项要素,即执政官员的法律,赋予了民事当局决定性的作用。在这方面,加尔文与苏黎世改革者之间的距离,比他们在纪律问题上的争议所显示的要近。

日内瓦的利息立法

日内瓦执政官员并没有等待加尔文来规范利息。据德普翁所述,1544年2月19日的一部计息借贷法确认了1538年1月17日的一项早先条例。她还指出,日内瓦当局最初将利率限制在百分之五,后来限制在6.66%,即十五分之一。9怀克斯补充说,1543年一个由加尔文主持的委员会建议将上限定为百分之五,这一上限后来升至约6.67%。10《瑞士历史辞典》在其关于利息的综合条目中指出,加尔文赞成百分之五的适度利率,而十六世纪瑞士各领地的当局一般将年金债券的最高利率定为百分之五。11

由此可得出两点结论。第一,日内瓦的利率是适度的,并受到严格监管。它们与B.III章所述的苏黎世做法相似,在苏黎世,市议会将Gülten(地租债券)和年金的利率定为百分之五,并惩处超额收取者。一位在1540年代造访日内瓦的苏黎世商人,不会觉得其利息法有任何奇怪之处。第二,1536年强制借款的百分之六利率与1538年和1544年条例中百分之五的上限,是由同一批当局在数年之内相继设定的。日内瓦执政官员将利率视为一种公共政策工具,应根据城市的需要来设定。加尔文的神学为这一做法提供了神学上的正当性。

苏黎世的平行道路

苏黎世通过另一条道路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茨温利在其1523年的布道Von göttlicher und menschlicher Gerechtigkeit(《论神的公义与人的公义》)中,区分了上帝所要求的绝对公义——在其面前,一切收取利息的行为都应受谴责——与执政官员所执行的不完美的人的公义,后者为了和平与秩序可以允许适度的利息。布林格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论点,并在其布道中为生产性借款收取适度利息的合法性进行辩护。约翰·芒罗在前引研究中指出,布林格持有与加尔文相似的观点,并引用了他的看法:当一位善良正直的人的资金被用于生产性事业时,他可以从预付这笔资金中获取一些合法的利润。12这些教义以及苏黎世关于年金和Gülten的立法是B.III章的主题,此处无需赘述。

因此,苏黎世与日内瓦在利息问题上的差异,在实质上很小,在接受程度上却很大。加尔文的书信恰恰因为是一位著名神学家所作的简短、清晰且便于引用的论述,而进入了欧洲的争论,并在数百年间被引为新教接受利息的标志性时刻。新闻机构protestinfo在2016年仍可写道,加尔文是欧洲第一位认可计息借贷的神学家。13茨温利关于神的公义与人的公义的区分,嵌于一篇关于社会伦理的德文布道之中,传播得没有那么远。苏黎世对利息正当化的贡献与日内瓦同样重要。它被吸收进一个城市政府的实践之中,而加尔文的贡献则进入了文献。同样的声誉不对称,后来也影响了这两个金融中心的形象。

注释

  1. Archives d’État de Genève, “La monnaie”, https://archives-etat-ge.ch/page_de_base/6-la-monnaie/。 ↩
  2. Archives d’État de Genève, “Emprunts et revenus”(同上)。 ↩
  3. Anne-Marie Dubler, “Intérêts”, Dictionnaire historique de la Suisse (DHS),2015年2月3日版本,https://hls-dhs-dss.ch/fr/articles/013923/2015-02-03/。 ↩
  4. Pascaline Depouhon, “La légitimité du prêt à intérêt chez Jean Calvin”, La Revue réformée no. 266 (2013/2–3), https://larevuereformee.net/articlerr/n266/la-legitimite-du-pret-a-interet-chez-jean-calvin,该文提及致Claude de Sachin的“Lettre à un ami”,并给出1545年11月7日这一日期。 ↩
  5. Michael Wykes, “Devaluing the Scholastics: Calvin’s Ethics of Usury”, Calvin Theological Journal 38 (2003),第27–51页,https://www.calvin.edu/library/database/crcpi/fulltext/ctj/88050.pdf,尤见第42–43页和第51页。 ↩
  6. John H. Munro, “Usury, Calvinism, and Credit in Protestant England: from the Sixteenth Century to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University of Toronto,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Working Paper 439 (2011), https://www.economics.utoronto.ca/public/workingPapers/tecipa-439.pdf。Wykes(同上)第47页同样在该信末尾列出了七项条件;此处对这七项条件的转述遵循通常的解读,在细节上可能与特定译本的措辞有所不同。 ↩
  7. Depouhon(同上)。 ↩
  8. Wykes(同上),第43页和第46页。 ↩
  9. Depouhon(同上),引用“Loi sur le prêt à intérêt du 19 février 1544, confirmant celle du 17 janvier 1538”,并指出日内瓦当局将利率限制在5%,后来限制在6.66%。 ↩
  10. Wykes(同上),第41页。 ↩
  11. Dubler, “Intérêts”(同上)。 ↩
  12. Munro(同上),关于布林格的立场。茨温利和布林格的教导在本书B.III章中有详细论述。 ↩
  13. Protestinfo, “Quand Calvin légitimait le prêt à intérêt”,2016年12月1日,现见https://www.reformes.ch/201612018222/8222-quand-calvin-legitimait-le-pret-a-interet.html。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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