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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与赠与税

1978年遗产税协定

与其大多数邻国不同,瑞士与德国在遗产税领域一直保留着一项双重征税协定。1978年11月30日《瑞士联邦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避免遗产和继承税双重征税的协定》以SR 0.672.913.61公布,于1980年9月28日生效,至今仍然有效。1德国的遗产税协定网络规模很小,仅涵盖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包括丹麦、法国、希腊、瑞典、瑞士和美国。因此,德瑞协定是一项罕见的文书,它的存续对于在两国均拥有资产的家庭具有相当大的实际价值。该协定仅涵盖遗产税和继承税。生前赠与不在其范围之内,因此赠与的任何双重征税须依据各国的单边规则予以消除。

该协定遵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遗产税范本的结构。不动产可在其所在国征税,常设机构的资产亦然。其他资产原则上仅可在被继承人住所地国征税。然而,与所得税协定一样,德国为自己争取了特别权利。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位于瑞士,但在德国拥有永久性住所或曾惯常居住于德国,德国依其无限纳税义务规则保留对遗产的征税权,但须抵免瑞士税款。另一项规则,即第4条第4款,允许德国对放弃德国住所并迁居瑞士的德国公民的遗产征税,前提是死亡发生在迁居后五年之内。其条件是被继承人在离开前十年内至少有五年在德国拥有住所。该规定不适用于为在其未持有重大权益的雇主处从事真实雇佣工作而迁居瑞士的人士、因与瑞士公民结婚而迁居瑞士的人士,也不适用于瑞士公民。2因此,遗产税协定第4条第4款规定的德国征税权与所得税协定第4条第4款规定的五年期限并行。两者体现的是同一理念:在一段过渡期内,德国不放手移居者。

德国国内法:《遗产和赠与税法》(ErbStG)第2条与《涉外税法》(AStG)第4条

德国遗产和赠与税将无限纳税义务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或者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居民(Inländer)身份相挂钩。根据《遗产和赠与税法》(Erbschaftsteuer- und Schenkungsteuergesetz,ErbStG)第2条第1款第1项,居民包括在德国拥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人士,以及在国外居留不超过五年且在德国没有住所的德国公民。3因此,迁居苏黎世的德国人在离开后五年内,其全球资产仍须承担德国遗产和赠与税的无限纳税义务。遗产税协定限制了德国在死亡情形下的权利,但在这五年内作出的赠与在德国须全额纳税,因为没有任何协定适用于赠与。

第二个层面是《涉外税法》(AStG)第4条规定的扩展有限遗产税纳税义务。对于适用《涉外税法》第2条的人士,在离开后的十年内,遗产和赠与税延伸至其所得依《所得税法》(EStG)第34d条不属于境外所得的全部资产。这一类别的范围远远超过依《遗产和赠与税法》第2条第1款第3项普通有限纳税义务应税的境内资产。4苏黎世州对向配偶和直系卑亲属的转移免征其遗产和赠与税。一位德国企业家若在十年期限内于苏黎世去世,将其德国股份留给子女,则可能就这些股份承担德国遗产税,而没有任何可供抵免的瑞士税款。

继承人的居所是一个独立的连接因素。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居住在德国,该子女即为德国居民,须就其继承的全部财产承担德国遗产税的无限纳税义务,无论被继承人居住在何处、居住了多长时间。遗产税协定亦允许德国在此情形下征税,并抵免瑞士税款。5对于子女在德国求学或工作的苏黎世德国家庭而言,这是德国遗产税最常见的单一来源。如果家庭规划仅着眼于父母的住所,这一点经常被忽视。因此,家庭在评估其风险之前,必须将《遗产和赠与税法》第2条第1款第1项b目规定的五年期限、《涉外税法》第4条规定的十年期限以及每位继承人的居所一并梳理清楚。

苏黎世遗产和赠与税

在瑞士方面,遗产和赠与税属于州税。苏黎世州对配偶、登记伴侣和直系卑亲属免税,对其他继承人则按累进税率征税,税率随亲属关系的疏远程度而提高。H部分已详细介绍了苏黎世的这一税种。对德国家庭而言,与德国相比,卑亲属免税是该州的主要吸引力。在德国,子女的免税额为每十年40万欧元,较大金额适用的税率在最优惠的税级中最高可达30%。德国依《遗产和赠与税法》第13a条和第13b条对经营性资产的制度可以大幅减轻这一负担。但其减免仅限于被归类为生产性资产的部分,并取决于有关工资和持有期限的条件,许多家族企业难以满足这些条件。联邦宪法法院曾两次裁定该制度的早期版本部分违宪。对大额经营性资产继承的征税仍是德国政治辩论中反复出现的议题。6

家族基金会与信托

德国富裕家庭经常考虑将基金会和信托作为跨代财富传承的工具。德国税法对它们持怀疑态度。根据《涉外税法》第15条,住所和管理机构位于国外的家族基金会的所得,如果设立人在德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则归属于设立人;否则,归属于在德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的受益人或终止时的权利人。这种归属同样适用于信托和其他特殊目的实体。对于位于欧盟(EU)和欧洲经济区(EEA)、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设立人分离、且其所在国与德国交换信息的基金会存在例外,但该例外不延伸至瑞士。7此外,向基金会或信托转移资产须按最不利税级的税率缴纳德国赠与税,除非该基金会属于《遗产和赠与税法》第15条第2款意义上的家族基金会,或设立人已不再承担德国纳税义务。

对于迁居苏黎世的家庭,通常的做法是推迟设立基金会或信托,直至德国纳税义务终止(包括《遗产和赠与税法》第2条第1款第1项b目规定的五年期限),并且不再有受益人居住在德国,而后者在一个架构的存续期间往往无法保证。根据《瑞士民法典》第335条,瑞士私法基金会不能用作纯粹的家族抚养基金会,而瑞士信托立法项目已被放弃。希望从苏黎世使用此类架构的家庭通常转向列支敦士登基金会或依外国法设立的信托。这些选择在G部分以及本部分第三章中有所介绍。

注释

  1. SR 0.672.913.61, Abkommen vom 30. November 1978 zwischen der Schweizerischen Eidgenossenschaft und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zur Vermeidung der Doppelbesteuerung auf dem Gebiete der Nachlass- und Erbschaftssteuern。德国联邦财政部,“Stand der Doppelbesteuerungsabkommen und der Doppelbesteuerungsverhandlungen am 1. Januar 2025”,2025年1月20日,遗产和赠与税部分,“Schweiz”条目:1978年11月30日协定,《联邦法律公报》(BGBl.)1980 II第594页,生效公告载于BGBl. 1980 II第1341页,自1980年9月28日起生效,https://www.steuerschroeder.de/blog/wp-content/uploads/2025/02/2025-01-20-stand-DBA-1-januar-2025.pdf。 ↩
  2. 1978年11月30日协定第4条第3款和第4款,据Rose & Partner,“Doppelbesteuerungsabkommen (DBA) Deutschland – Schweiz”(遗产税)的概述,https://www.rosepartner.de/doppelbesteuerungsabkommen-erbschaftsteuer-dba/schweiz-dba-erbschaftsteuer.html: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五年内在德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并且在放弃该住所前十年内至少有五年拥有此类住所,德国可以征税,除非被继承人是瑞士公民,或因就业或与瑞士公民结婚而迁居瑞士。 ↩
  3. 《遗产和赠与税法》(ErbStG)第2条第1款第1项a目和b目,https://lxgesetze.de/erbstg/2(德国公民“die sich nicht länger als fünf Jahre dauernd im Ausland aufgehalten haben, ohne im Inland einen Wohnsitz zu haben”)。b目规定的德国公民扩展无限纳税义务同时适用于转让人和接受人。对于迁居美国的德国公民,德美遗产税协定第4条第3款将该期限延长至十年,而德瑞协定中没有相应规则:REB Steuerberatung,“Erbschaftsteuer bei Wegzug ins Ausland”,2026年4月27日,https://reb-steuerberatung.de/insights/erbschaftsteuer-bei-wegzug-ins-ausland-unbeschraenkte-und-erweitert-unbeschraenkte-steuerpflicht.html。 ↩
  4. 《涉外税法》(AStG)第4条,https://lxgesetze.de/astg/4。第1款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在转移时依《涉外税法》第2条承担扩展有限所得税纳税义务,则遗产和赠与税延伸至所取得财产中其所得依《所得税法》(EStG)第34d条不属于境外所得的部分。根据第2款,如果转让人证明外国对该转移征收的税款至少达到德国税款的30%,则该规定不适用。 ↩
  5. 遗产税协定第8条,据前引Rose & Partner,“Doppelbesteuerungsabkommen (DBA) Deutschland – Schweiz”(遗产税)的概述:如果受益人在德国拥有永久性住所或惯常居所,德国可以征税,但限于该受益人的份额,并通过抵免瑞士税款避免双重征税。如果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均为瑞士公民,则该规则不适用。在单边层面,《遗产和赠与税法》第21条规定了外国遗产税的抵免。 ↩
  6. 《遗产和赠与税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子女免税额40万欧元),https://lxgesetze.de/erbstg/16;《遗产和赠与税法》第19条第1款(第I税级税率为7%至30%),https://lxgesetze.de/erbstg/19;《遗产和赠与税法》第13a条、第13b条和第28a条(经营性资产减免)。德国联邦议院科学服务处,“Verfassungsgebot der Begünstigung von Ehegatten und Kindern bei der Erbschaft- und Schenkungsteuer nach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WD 4 – 040/26,2026年7月3日,https://www.bundestag.de/resource/blob/1194786/WD-4-040-26.pdf,论及2006年11月7日判决(1 BvL 10/02)——该判决因包括经营性资产在内的不同资产估值不平等,裁定《遗产和赠与税法》第19条第1款的统一税率与《基本法》(GG)第3条第1款不符——以及2014年12月17日判决(1 BvL 21/12)——该判决裁定《遗产和赠与税法》第13a条和第13b条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减免部分违宪。 ↩
  7. 《涉外税法》第15条第1款、第4款和第6款,https://lxgesetze.de/astg/15。第6款规定的例外仅限于管理机构或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家族基金会,前提是基金会的资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脱离设立人和受益人的控制,并且依《行政互助指令》或类似协定交换信息。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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