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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资金的避税外流:1970年代至2000年代

动机与机制

1950年以后德国资金外逃至瑞士的动机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时期的外逃不同。联邦德国是一个稳定的民主国家,拥有坚挺的货币,并自1958年起实行资本自由流动。驱使德国储户前往苏黎世的是税收。在战后的大部分时期内,德国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超过50%,此外还对私人资产征收财产净值税(Vermögensteuer),并征收在较远亲等中税率较高的继承税。通过瑞士账户收取的利息和股息须缴纳35%的瑞士预扣税;德国居民如申报该所得,可根据双重征税协定申请部分退还。许多人并未申报。对于处于高税级的德国纳税人而言,在德国已申报账户与苏黎世未申报账户之间作出选择是一道简单的算术题,前提是未申报账户始终不被发现。

瑞士法律秩序从三个方面支持了这种算计。根据《瑞士银行法》(BankA)第47条,银行保密保护客户身份不为私人和外国当局所知。瑞士区分逃税(Steuerhinterziehung)与税务欺诈(Steuerbetrug):前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后者则是涉及使用伪造或虚假文件的刑事犯罪。这意味着,对于单纯未申报所得——德国客户的典型情形——瑞士既不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也不提供行政协助。最后,瑞士刑法的属地原则保护瑞士银行家,只要他们不在德国境内行事,就不会在德国受到追诉。G.III章描述了在这一框架下形成的商业模式:前往德国与客户会面的客户顾问、编号账户、留存邮件安排,以及自21世纪初起日益复杂的、涉及基金会、信托和保险外壳的结构。

外逃浪潮

资金流动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德国税收立法的节奏起伏。最重要的一波浪潮是由德国开征利息预扣税引发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1年6月27日的判决中认定,对利息所得的征税违反了平等对待原则,因为其在实践中取决于纳税人的诚实程度,并责令立法机关确保有效执行。1立法机关的回应是开征30%的利息预扣税(Zinsabschlag),自1993年1月1日起适用。在其开征前后的几个月中,德国储户将巨额资金转移到卢森堡和瑞士,而且往往得到德国银行的积极协助,这些银行将客户资金转移至其在上述国家的子公司。德国当局自1994年起以搜查银行本身作为回应。杜塞尔多夫检察院在Dresdner Bank发现了以化名开立的账户,据称客户资金经由这些账户绕过税务机关被转移到卢森堡。这些搜查导致了针对客户和银行员工的刑事诉讼。2

第二个推动因素是财产净值税和继承税的不确定性。联邦宪法法院于1995年宣布现行财产税估值规则违宪。该税自1997年起停止征收。此后,其是否可能恢复征收一直存在争论,在竞选期间尤为如此。继承税和赠与税在该法院作出多项裁决后几经改革。每一次改革讨论都会引发新一轮遗产规划,其中一部分涉及瑞士账户、列支敦士登基金会以及从苏黎世管理的信托。

德国立法机关曾两次尝试在不采取强制手段的情况下让资金回流。第一次尝试是税务赦免。2003年12月23日的《促进纳税诚信法》(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Steuerehrlichkeit)允许德国纳税人通过特别申报,申报1993年至2002年间的未申报所得,并就未申报所得的一部分按25%的统一税率(2004年底以后为35%)缴税,以换取免于追诉。该赦免持续至2005年3月31日。3其收入远低于政府的预期,政府原本期望获得约50亿欧元的收入,实际所得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4原因很简单。只要瑞士银行保密依然有效,被发现的风险就极小,理性的纳税人没有理由去缴纳哪怕是减免后的税款。

第二次尝试是结构性的。《2008年企业税改革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私人投资者的利息、股息和资本利得开征25%的最终统一税(Abgeltungsteuer),并视情况另加团结附加税和教会税。其政治逻辑明确针对资本外逃。时任财政部长Peer Steinbrück在为这项改革辩护时说,与其对“无”征收42%,不如对“有”征收25%,这句话成为德国税收政策中被引用最多的话之一。5统一税消除了在国外持有未申报资金的部分动机,因为已申报的德国账户此时按适中的税率征税。然而,对于已经在苏黎世持有未申报资本的纳税人,它却毫无作用,因为申报该账户将暴露以往年度的未申报所得。

欧盟储蓄税

2005年,欧盟(EU)又增加了一层规制。根据2004年10月26日与欧洲共同体签订、2005年7月1日生效的储蓄所得征税协定,瑞士付款代理人对支付给欧盟居民个人的利息征收预扣税,税率由15%逐步提高至35%,并将四分之三的税款转交居住国。客户可通过授权向其本国当局披露利息信息来避免缴纳该税。6对德国客户而言,储蓄税的效果有限。它仅适用于利息,而不适用于股息或资本利得,并且可以通过基金会或公司持有资产,或转向不在其适用范围内的产品来规避。尽管如此,这标志着瑞士首次接受了一种超出双重征税协定项下信息交换的合作形式。它还成为六年后瑞士向德国提出的预扣税协定的蓝本。

注释

  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1991年6月27日判决,2 BvR 1493/89,BVerfGE 84, 239(Zinsurteil),文本见https://www.servat.unibe.ch/dfr/bv084239.html。根据裁判要旨,平等对待原则要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负担平等。凡税额核定取决于纳税人申报的,申报原则必须辅以核查。 ↩
  2. Der Tagesspiegel,“Joe Ackermann ist nicht der Erste”,https://www.tagesspiegel.de/wirtschaft/joe-ackermann-ist-nicht-der-erste-1047298.html(“Bereits 1994 war die Staatsanwaltschaft Düsseldorf bei der Dresdner Bank auf Konten mit Tarnnamen gestoßen, über die Gelder von Kunden an den Finanzämtern vorbei nach Luxemburg transferiert worden sein sollen”);Deutsches Ärzteblatt 1996年第8期,“Börsebius: Dicke Fische und dicke Hunde”,https://www.aerzteblatt.de/archiv/titel/dae/1996/8/boersebius-dicke-fische-und-dicke-hunde-16b03e87-540c-47c9-ac26-d36bfe78255d,关于“Durchsuchungen bei der Dresdner Bank”系列案件中的首份判决。 ↩
  3. Gesetz über die strafbefreiende Erklärung (Strafbefreiungserklärungsgesetz – StraBEG),2003年12月23日,《联邦法律公报》(BGBl.)第I部分第2928页,第1条第1款和第2款(1992年12月31日之后、2003年1月1日之前的期间;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为25%;20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申报为35%;就所得税和公司税而言,按未申报收入的60%计算),https://bundesrecht.juris.de/strabeg/StraBEG.pdf。 ↩
  4. 政府法案估计额外收入为50亿欧元:德国联邦议院,2003年9月8日第15/1521号印刷文件(Drucksache),财务表,https://dserver.bundestag.de/btd/15/015/1501521.pdf。据当时的报道,该赦免的收入约为14亿欧元。 ↩
  5. NWB Experten-Blog,“Abgeltungsteuer – Quo vadis?”,https://www.nwb-experten-blog.de/abgeltungsteuer-quo-vadis/,该文报道了Steinbrück的理由,即“25 Prozent von X besser sind als 42 Prozent von Nix”。各报道的措辞略有不同。 ↩
  6. 瑞士联邦外交部欧洲司,“Automatischer Informationsaustausch in Steuersachen”,https://www.europa.eda.admin.ch/de/automatischer-informationsaustausch-in-steuersachen,其中记载了储蓄税协定于2004年10月26日签署、于2005年7月1日生效,以及其被自动信息交换协定取代的情况。税率及税款分配见G.III章。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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