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之前的跨境私人银行业务
商业模式及其法律架构
苏黎世和日内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跨境私人银行业务,建立在经济和法律特征的结合之上。来自邻国和海外的富裕人士将资产托付给瑞士银行,因为瑞士提供了政治稳定、坚挺的货币、审慎的专业服务,以及保护银行关系机密性的法律制度。1934年《联邦银行法》(BankA)第47条(本书F部分对此有所讨论)将银行雇员披露客户信息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因此,外国税务机关若想了解苏黎世的某个账户,只能通过国际协助渠道获取信息,而瑞士法律将这些渠道限定得很窄。1
这一架构的决定性要素是逃税与税务欺诈之间的区分。瑞士法律将单纯未申报收入或资产的行为(Steuerhinterziehung)视为行政违法,由税务机关通过追缴税款和罚款予以处罚。税务欺诈(Steuerbetrug)则要求以伪造或不真实的文件欺骗税务机关,构成刑事犯罪,可以成为解除银行保密的理由。Historisches Lexikon der Schweiz指出,这一区分助长了外国资本外逃至瑞士,因为外国税务机关只有在能够证明存在欺诈时,而非在单纯未申报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有关在瑞士持有资产的信息。2由于税务事项上的协助仅针对欺诈提供,而且大多数双重征税协定所载的信息交换条款仅限于适用协定本身所必需的范围,外国客户典型的未申报账户便处于其母国的管辖范围之外。
这一区分同样支配着刑事事项上的司法协助。1981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联邦法》(IMAC)排除了对看似旨在减少税务负担之犯罪的协助,但税务欺诈除外。3因此,一名外国检察官若在调查一名只是未申报其苏黎世投资组合的公民,便得不到任何帮助。联邦委员会一再将这一立场作为原则问题加以捍卫,认为保护财务隐私是瑞士公民与国家关系的一部分,而瑞士的预扣税和自行申报制度无需侵入性的监控即可确保国内的纳税遵从。
对银行而言,其结果是形成了一个由非居民持有的庞大资产池,其中相当一部分并未在客户的居住国申报。银行和当局都没有公布未申报资金所占比例的数据,各方估计相差悬殊。这项业务利润丰厚,因为这类客户对费用和业绩的敏感度低于在岸客户。客户经理出国拜访客户,在酒店和各类活动中会面,并提供诸如“留存邮件”(hold mail)安排之类的服务,即信函保留在银行,使任何对账单都不会寄达客户家中。编号账户、设在巴拿马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住所公司以及列支敦士登的基金会,在客户与资产之间又增加了更多层次。这些做法中有许多在瑞士法律下是合法的。至于在客户母国法律下是否合法,则是另一个问题,瑞士银行通常将其视为客户自身的责任。
与欧盟的储蓄税协议
对这一体系的第一个重大突破来自欧盟(EU)。在通过规定成员国之间就利息支付自动交换信息的《欧盟储蓄指令》之后,欧盟试图通过与瑞士及其他金融中心缔结协议,防止储蓄外流至第三国。瑞士接受了一种既保留银行保密、又为欧盟确保税收收入的安排。《储蓄收入征税协议》于2004年10月26日作为第二批双边协议的一部分签署,并于2005年7月1日生效。4
该协议要求瑞士付款代理人对向欧盟成员国居民个人支付的利息征收预扣税。税率分三个阶段提高:2008年6月30日之前为15%,2011年6月30日之前为20%,此后为35%。四分之三的税收收入归居住国所在成员国,其余部分由瑞士保留。客户也可以不缴纳该税,而是授权付款代理人向其居住国税务机关申报利息。该协议仅适用于向个人支付的利息,这意味着股息、资本收益以及通过公司或许多信托结构取得的收入均不在其范围之内。5客户及其顾问很快就学会了如何安排投资组合,使其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收入须缴纳该税。
储蓄税协议的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它表明,只要一种针对外国客户收入的税收能够保留匿名性,瑞士便愿意接受,而这一模式正是瑞士在几年后试图推广的。它还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使瑞士银行系统地识别欧盟居民客户并对其收入进行分类,这在后来为向自动交换的过渡提供了便利。该协议被2015年签署的一项修订议定书所取代,后者将其转变为一项自2017年起适用的自动信息交换协议,首次数据交换于2018年进行。6回过头来看,2005年的预扣税是一项过渡性安排,存续时间仅略多于十年。
注释
- 1934年11月8日《联邦银行和储蓄银行法》(《银行法》,BankG),SR 952.0,第47条,双语版,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5/952.0-47-100.html。关于该条款的起源及其在战后商业模式中的作用,参见本卷F部分。↩
- Ruedi Brassel-Moser,“Steuerhinterziehung”,Historisches Lexikon der Schweiz(HLS),2012年2月21日版本,https://hls-dhs-dss.ch/de/articles/013773/。该文还记载了1944年及1968–1969年的税务赦免,以及对国内逃税所致税收损失的估计。↩
- 1981年3月20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联邦法》(《司法协助法》,IMAC),SR 351.1,第3条第3款,双语版,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5/351.1-3-7.html。该条款排除涉及看似旨在减少税务负担之犯罪的请求,但在程序标的为税务欺诈(Abgabebetrug)时,允许依该法第三部分提供协助。其第二句经2008年10月3日的联邦法律修订,自2009年2月1日起生效。↩
- IFF Forum für Steuerrecht 2006,“Praxis-Forum: EU-Zinsbesteuerung”,圣加仑大学,https://ile.unisg.ch/wp-content/uploads/fstr_publications/unprotected/EU-Zinsbesteuerung.pdf。↩
- 同上。IFF的该篇文章介绍了累进税率、向成员国分配75%收入的安排以及自愿披露这一替代选择。↩
- 联邦外交部欧洲事务局,“Automatischer Informationsaustausch in Steuersachen (ehem. Zinsbesteuerungsabkommen)”,https://www.europa.eda.admin.ch/de/automatischer-informationsaustausch-in-steuersachen。↩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