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外国公职人员
自2000年瑞士实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以来,瑞士刑法即禁止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瑞士刑法典》(StGB)第322septies条规定,任何人为使代表外国或国际组织行事的人士实施或不实施与其公务活动相关、违反其职责或取决于其裁量的行为,而向该人士本人或第三方提供、许诺或给予不正当利益的,均予处罚。该条款涵盖以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成员、官员、受机关聘用的专家、笔译员或口译员、仲裁员或武装部队成员身份行事的此类人士。1该罪行由行贿者构成。根据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则,行为在瑞士实施,或行为人为瑞士人或身处瑞士的,该罪行可在瑞士受到处罚。
国有企业的官员在许多情况下属于该条款意义上的公职人员。国家石油公司或国有矿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决定货物的分配和预付款的条件,属于代表外国行事的人士,因此为获得货物或合同而向其付款即落入该罪行范围。针对Gunvor、Glencore和Trafigura的案件均涉及向非洲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官员付款。
注释
- Marc Thommen,讲义“Strafrecht III: Bestechung”,苏黎世大学,ius.uzh.ch:《瑞士刑法典》第322septies条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处以最高五年的监禁刑或罚金刑;该罪行于2000年5月1日生效,旨在实施OECD《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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