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法下的担保
贷款人在大宗商品融资中取得的担保,通常受货物所在地法律管辖;就应收账款而言,则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该应收账款的准据法管辖。大型贸易商的融资文件通常适用英国法。在以下情况下,瑞士法才具有相关性:货物位于瑞士(这种情况很少见);贸易商是瑞士公司,其应收账款和银行账户须予质押或转让;以及须对处于破产程序中的瑞士公司执行担保。
瑞士法对在动产上设立担保的要求十分严格。动产质押须将占有转移给质权人或为其持有的第三人,否则质押原则上无效。1对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占有通过物权凭证转移,首先是提单:提单代表货物,其转让即转让提货的权利。2对于仓库中的货物,占有可以通过通知仓库保管人或转让仓单来转移。执业者必须就每一笔融资核实:担保已根据适用法律有效设立,且其所依据的单据是真实的。
以担保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被广泛使用;对于受瑞士法管辖的应收账款,适用《瑞士债务法》(OR)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等规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转让的生效要件。3在许多融资中,银行账户质押以及贸易商子公司股份质押使整套担保安排得以完备。
注释
- 《瑞士民法典》(ZGB)第884条第1款和第3款(SR 210),文本见droit-bilingue.ch:动产只能通过将占有转移给质权人的方式出质;只要出质人保留对动产的排他控制,质权即未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判决(BGE)80 II 235(1954年7月8日),entscheide.weblaw.ch:如出质人保留一把可自由进出的备用钥匙,则通过交付钥匙设立的质押无效。↩
- ZGB第925条第1款(SR 210),droit-bilingue.ch:如就交付承运人或仓库的货物签发了代表该货物的有价证券,则该证券的转让视为货物本身的转让;OR第482条(SR 220),swissrights.ch:仓储单据属于有价证券;OR第1153条:仓库保管人或承运人签发的物权凭证的强制性内容。↩
- OR第165条第1款(SR 220),droit-bilingue.ch:债权转让须采用书面形式方为有效;OR第167条第1款: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之前善意向原债权人付款的,有效解除其债务。↩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