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轨并行:《布鲁塞尔条例Ia》、英国脱欧与公约的外部界限
《布鲁塞尔条例Ia》为成员国带来的变化
欧盟将《布鲁塞尔条例I》改编为第1215/2012号条例(EU),即《布鲁塞尔条例Ia》,适用于2015年1月10日或之后提起的诉讼。1与《卢加诺公约》相比较,有四项变化值得关注。第一,该条例第39条废除了可执行宣告:在一个成员国作出且在该国可执行的判决,凭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书即可在其他成员国执行,无需任何宣告。债务人必须自行申请拒绝执行。第二,第25条将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扩展至住所位于欧盟以外的当事人,并使其实质有效性受被选择法院所在成员国的法律管辖。第三,第31条第2款赋予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所选定的法院优先权,从而推翻了Gasser案的结论。第四,第33条和第34条允许成员国法院为第三国在先诉讼而中止诉讼,序言第12段则澄清了与仲裁的关系。
上述变化均未被纳入《卢加诺公约》。2007年修订的公约与2001年的《布鲁塞尔条例I》相对应。其常设委员会于2022年6月决定,待《布鲁塞尔条例Ia》下一次修订后再对公约作出调整。2结果形成了一个“双速”体系。在米兰与慕尼黑之间,判决无需执行许可即可流通,排他性法院选择条款受到保护,免受“鱼雷诉讼”的冲击。而在米兰与卢加诺之间,债权人仍需取得可执行宣告,债务人仍可通过对其提出上诉来拖延,且即使存在排他性法院选择条款,最先受理的法院仍然优先。
对卢加诺的实际影响
这种不对称影响着提契诺州执业律师起草合同和进行诉讼的方式。当一家卢加诺公司与意大利交易对手订立合同时,选择瑞士法院所提供的防范平行诉讼的保护,不及在欧盟内部选择某一成员国法院所能提供的保护。因此,担心遭遇“鱼雷诉讼”的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以瑞士为仲裁地的仲裁,仲裁完全不在公约范围之内,其裁决依据《纽约公约》流通。当瑞士债权人持有意大利判决时,执行许可程序多出了一个德国债权人已不再需要的步骤。在大多数情况下,由此造成的延误较短,因为一审程序为单方程序,且拒绝理由范围狭窄。但这一步骤仍是坚决的债务人可以介入的环节。
公约第64条规定了其与布鲁塞尔系列文件的关系。公约不影响成员国适用该条例。然而,在管辖权事项上,凡被告住所位于瑞士、挪威或冰岛,或这些国家之一的法院依第22条或第23条具有管辖权的,在所有情况下均适用公约。在未决诉讼和相关诉讼事项上,凡诉讼在适用公约但不适用该条例的国家提起的,适用公约;在承认与执行事项上,凡原审国或被请求国不适用该条例的,也适用公约。3因此,受理针对卢加诺公司之诉讼的意大利法院适用公约,而同一法院受理针对德国公司之诉讼时则适用该条例。
注释
-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ast),OJ L 351,2012年12月20日,第1页;Schreiber and Weiss,Clifford Chance(同上);Schreiber and Weiss,Clifford Chance(同上)。 ↩
- 联邦司法局(FOJ),“Lugano Convention 2007”(同上)。 ↩
- LC 2007,第64条第1款和第2款(同上)。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