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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的瑞士一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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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法律并未因此而改变。瑞士不就货币犯罪提供司法协助。其银行没有法律义务询问意大利客户是否遵守了意大利的规定。在基亚索丑闻之后,瑞士国家银行与瑞士银行家协会于1977年6月缔结的尽职调查协议,首次就此问题引入了一项私法规则。各银行承诺不为限制资金外流国家的资本外逃提供积极协助,例如在本行营业场所以外的国外地点预约接待客户以接收资金,或参与国外的对冲结算交易(第D.III章)。1该协议并未要求银行拒绝客户自行带到瑞士的逃避资本。被动接受与积极协助之间的区分,在此后三十年间成为瑞士对待外国逃避资本做法的分界线,并且至今仍保留在现行版本的行为守则中。2

1976年3月日期上的巧合颇具启发意义。在意大利政府以3月4日法令将资本外流定为刑事犯罪五天之后,两国于1976年3月9日在罗马签署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的协定,第H.III章对此有所讨论。该协定仅在为正确适用协定和防止滥用所必需的范围内规定信息交换,并未要求瑞士协助意大利追查持有瑞士账户的意大利居民的逃税行为。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2月23日的议定书按照国际标准引入应请求信息交换为止。3因此,在将近四十年里,规范两国税务关系的条约,与意大利惩治资本外流的刑法以及瑞士拒绝协助执行该刑法的立场并存。

意大利的外汇管制在欧洲共同体资本流动自由化的框架内被取消,意大利于1990年完成了这一进程。非法资本外流的刑事罪名也随之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意大利引入了在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境外资产的义务,即自1990年以来规范意大利居民在瑞士所持资产的monitoraggio fiscale(第G.IV章)。4

要点。1976年3月4日第31号法令(经1976年4月30日第159号法律转化,并于同年两次修改)将未经许可输出货币和证券以及在国外设立资产的行为在意大利定为刑事犯罪,大额案件可处一至六年监禁,并处最高为价值四倍的罚金。居民须在1976年11月19日之前申报已有的境外资产,并在1977年2月19日之前汇回流动资产。瑞士不就货币犯罪提供协助。瑞士银行在1977年仅同意不为资本外逃提供积极协助。

注释

  1. 联邦银行委员会,Jahresbericht 1977(同上),第18–20页(1977年6月2日关于接受资金时的尽职调查及银行保密处理的协议)。积极协助的例子取自1998年CDB第7条(同上)。 ↩
  2. 瑞士银行家协会,Agreement on the Swiss banks' code of conduct with regard to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CDB 20),https://www.swissbanking.ch/_Resources/Persistent/6/2/e/e/62eec3df0685e359c5a376dfca79dec8b90 8ea9c/SBA_Agreement_CDB_2020_EN.pdf,第47–50条(2020年1月1日生效)。 ↩
  3. 1976年3月9日瑞士与意大利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及解决所得税和资本税领域若干其他问题的协定,SR 0.672.945.41,第27条,经2015年2月23日议定书第I条修订,该议定书于2016年3月18日经联邦议会批准,自2016年7月13日起生效(AS 2016 2769;BBl 2015 6825),文本见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0.6/0.67/0.672.945.41-27-30.html。瑞士联邦委员会,Botschaft zur Genehmigung eines Protokolls zur Änderung des Doppelbesteuerungsabkommens zwischen der Schweiz und Italien,2015年8月12日,BBl 2015 6825,https://www.fedlex.admin.ch/filestore/fedlex.data.admin.ch/eli/fga/2015/1575/de/pdf-a/fedlex-data-admin-ch-eli-fga-2015-1575-de-pdf-a.pdf(协定于1976年3月9日在罗马签署,议定书于2015年2月23日在米兰签署;原条款仅限于“den Austausch der Informationen [...], die zur ordnungsgemässen Anwendung des Abkommens und zur Vermeidung von Missbräuchen notwendig sind”)。详见H.III章。 ↩
  4. 1988年6月24日理事会关于实施条约第67条的第88/361/EEC号指令,第1(1)条(废除“restrictions on movements of capital taking place between persons resident in Member States”)和第6(1)条(“no later than 1 July 1990”遵守),文本见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31988L0361。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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