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运法》及其宪法背景
从紧急条例到联邦法律
瑞士早在制定专门法律之前就已实施经济制裁。1990年8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伊拉克实施禁运时,尽管瑞士当时并非联合国成员国,联邦委员会仍决定在瑞士实施这些措施。其依据是宪法赋予的在外交事务中维护国家利益的权力。20世纪90年代,针对前南斯拉夫、利比亚、海地以及其他一系列国家的制裁也采用了同样的做法。1每一项制裁制度都以联邦委员会的一项条例为基础,而该条例的权限直接来源于宪法。这种方式虽然迅速,却有两个弱点。仅以宪法为依据的条例必须有时间限制;而用于执行这些条例的刑事条款法律基础薄弱,因为合法性原则要求可罚行为及其刑罚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2002年3月22日《关于实施国际制裁的联邦法》(《禁运法》,EmbA),SR 946.231,消除了这两个弱点。该法于2003年1月1日生效,即瑞士于2002年9月10日加入联合国数月之后。2该法第一条界定了其目的:联邦“可颁布强制性措施,以实施联合国、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或瑞士最重要的贸易伙伴所下令实施的制裁”(《禁运法》第1条第1款)。这些措施可以限制货物和服务交易、支付和资本流动以及人员流动;也可以采取“禁令、许可和申报义务以及对权利的其他限制”的形式(《禁运法》第1条第3款)。3《联邦宪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的维护国家利益的权力被明确保留(《禁运法》第1条第2款)。
强制性措施的架构
《禁运法》是一部框架性法律,其本身并不禁止任何事项。根据第2条,联邦委员会以条例形式颁布强制性措施,并可为支持人道主义活动或维护瑞士利益而规定例外。4因此,每一项制裁制度都有其专门条例,列明被禁止的货物和服务、资产被冻结的人员以及许可程序。条例还规定哪些违规行为依该法的刑事条款予以处罚。安全理事会下令实施的制裁制度依国际法对瑞士具有约束力。相反,欧盟的措施只有在联邦委员会决定采纳的范围内才对瑞士具有约束力,因为用该法的措辞来说,欧盟是“瑞士最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但无权将其措施强加于联邦。
其实际后果是,瑞士享有欧盟成员国所不具备的一定裁量空间。欧盟理事会通过一项条例后,该条例自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即直接适用于意大利。当同一条例涉及瑞士时,瑞士国家经济事务秘书处(SECO)须先起草对瑞士条例的修订,由联邦委员会或联邦经济、教育和研究部(EAER)予以通过,且该修订须在《联邦法律正式汇编》中公布。瑞士文本往往照搬欧盟的措辞,但会对条款重新编号,将货物和人员清单置于其自身的附件中,有时还会省略或修改个别措施。因此,对于一家在意大利采购、向土耳其销售的卢加诺贸易商而言,欧盟条例与瑞士条例之间的差异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合规问题。
注释
- 1990年8月7日《对伊拉克共和国实施经济措施条例》,SR 946.206,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4/946.206-index.html(其序言经2002年10月30日条例修订,自2003年1月1日起以《禁运法》第2条为依据,AS 2002 3959);关于2002年之前的实践,参见联邦委员会2000年12月20日关于《禁运法》的咨文,BBl 2001 1433,该咨文在《禁运法》序言中被引用,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preamble-2.html。 ↩
- 2002年3月22日《关于实施国际制裁的联邦法》(《禁运法》,EmbA),SR 946.231,第18条(根据联邦委员会2002年10月30日的决定于2003年1月1日生效),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18-21.html;联合国,“Member States”,https://www.un.org/en/about-us/member-states(瑞士:“Date of Admission: 10-09-2002”)。 ↩
- 《禁运法》第1条第1至3款,英文译本载于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1-4.html。 ↩
- 《禁运法》第2条,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2-5.html。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