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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1年德意志帝国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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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年至1871年的战争推迟了德国的出资。1871年1月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后,新帝国承接了北德意志邦联及南德诸邦此前谈判达成的各项义务。1871年10月28日,德国、意大利与瑞士签署协定,德国据此加入1869年10月15日的公约,并承诺为补贴出资2,000万瑞士法郎。该协定刊载于1871年的《Reichsgesetzblatt》(帝国法律公报)。1协定确认了8,500万瑞士法郎的补贴总额及其在三国之间的分摊。补贴的三分之一分九期等额按年支付;其余三分之二与大隧道经核实的工程进度挂钩,使各国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付款。

德国的动机兼具经济与战略考量。圣哥达线为莱茵兰、巴登和符腾堡与意大利及地中海港口之间提供了最短的连接,而且途经一个德意两国都可视为可靠过境国的中立国家。在帝国议会中,这项补贴被论证为对德意贸易的投资,以及取代途经法国和奥地利线路的另一选择。2对瑞士而言,德国的加入使融资方案得以完整;但它同时也使第二个大国凭借条约取得了对一条瑞士铁路的权利,这一点在1909年成为政治上的敏感问题。

出资方 1869/1871年 1878年 合计 意大利 45 10 55 德意志帝国 20 10 30 瑞士 20 8 28 补贴合计 85 28 113 市场资本(计划) 102 – –

表:根据1869年、1871年和1878年条约对圣哥达铁路的国家补贴, 单位:百万瑞士法郎。3

补贴条约的法律性质

从现代法律的角度看,圣哥达条约是一种如今在国际基础设施融资中已为人熟知的技术的早期范例:国家向私人项目公司提供拨款,同时配以履约义务、技术规范、期限和运价上限,并设定与经核实的工程进度挂钩的付款计划。这些补贴无需偿还,也不使各国在资本中享有份额,但赋予了它们要求项目按约定形式实施的权利。这一权利使得对工程计划的任何变更均须征得补贴国的同意。1875年和1876年公司的成本估算被证明有误时,若无新的国际协定,公司既不能缩减线网,也不能推迟任何区段。4

这些条约还留下了一个四十年后变得重要的问题。与瑞士其他私营铁路一样,圣哥达铁路的特许经营权中含有一项条款,允许联邦按固定间隔、以平均净收入的若干倍为价格回购该线路。5此类回购是否须经补贴国同意,条约并未规定。联邦委员会后来认为,回购是联邦的主权权利;而德国和意大利则主张,其补贴使它们对该线路的命运享有发言权(见下文关于国有化的一节)。

要点。1869年10月15日瑞士与意大利之间的公约(德意志帝国于1871年10月28日加入)将圣哥达铁路的造价定为1.87亿瑞士法郎,融资构成为8,500万瑞士法郎无需偿还的国家补贴(意大利4,500万、德国2,000万、瑞士2,000万)和1.02亿瑞士法郎私人资本。公约界定了约263公里的线网,包括通往洛迦诺和基亚索的提契诺河谷线路;规定了技术标准(最大坡度25‰,最小曲线半径300米)、期限(提契诺平原线路三年,隧道九年)以及最高运价。补贴的三分之一按年分期支付,三分之二按隧道工程进度支付。瑞士承担的份额由各州、市镇以及NOB和SCB筹集,联邦预算未出资。

注释

  1. 1871年10月28日协定(同上),第1条:德国加入1869年10月15日公约并出资“zwanzig Millionen Franken”。关于8,500万的总额、三分之一分九年按年支付、其余部分与隧道工程进度挂钩以及三国各自份额,见1869年10月15日公约(同上)第16、17和20条。 ↩
  2. Stenographische Berichte über die Verhandlungen des Deutschen Reichstags,1871年,关于圣哥达协定的辩论。对德国动机的概括系作者本人观点。 ↩
  3. 1869/1871年的数字出自1869年10月15日公约和1871年10月28日协定(同上);1878年追加补贴的数字出自H. Etter(同上)以及联邦法院1889年11月1日判决(同上)。《Handbuch der deutschen Aktiengesellschaften》列出的公司存续期间所付全部补贴总额更高(德国3,000万瑞士法郎、瑞士3,100万瑞士法郎、意大利5,800万瑞士法郎,合计1.19亿瑞士法郎),其中包括后来的出资:曼海姆大学图书馆,1911年版数字化本,第551页,https://digi.bib.uni-mannheim.de/~jkamlah/Handbuch_dt_AG_old/Auflage_1-14/1735531847_191100141/pdf/1735531847_0551.pdf。 ↩
  4. 此解释系作者本人观点。关于1877年缩减工程计划所需召开的国际会议,见下文关于融资危机的一节。 ↩
  5. 《Handbuch der deutschen Aktiengesellschaften》(同上),第551页,关于联邦的回购权:按平均净收入的25倍(自第三十年起)、22.5倍(第七十五年)、20倍(第九十年)和18倍(第九十九年)。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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