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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与适用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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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协定沿用1963年《OECD税收协定范本》的结构,并带有20世纪70年代瑞士协定实践的若干典型特征。第1条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一国或两国的居民。第2条涵盖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种,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收益征收的税种。在意大利方面,1976年所列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以及地方所得税(ILOR);在瑞士方面,则为联邦、州和市镇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种。1根据第2条第4款,该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为补充或替代所列税种而开征的、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未来税种,且双方主管当局须相互通报各自税法的变动。因此,地区生产活动税(IRAP)以及对个人所得税(IRPEF)征收的地区和市镇附加税,便引发了是否属于该条款涵盖范围的问题。2第3条指定了主管当局:在意大利为财政部,即今天的经济与财政部;在瑞士则最初为联邦税务局。3如今,就解释问题和相互协商程序而言,瑞士方面由国际金融事务国务秘书处(SIF)负责,而退税申请则由位于伯尔尼的联邦税务局处理。4

分配规则规定于第6条至第22条。第23条载有一项不同寻常的条款,涉及对由非居民控制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减免。第24条规定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第25条规定无差别待遇,第26条规定相互协商程序,第27条规定信息交换。这一编号在实务中十分重要,因为该协定与后来的OECD范本不同——在后者中,相互协商程序为第25条,信息交换为第26条。凭对范本的记忆引用该协定的从业人员,常常会援引错误的条文。5

常见误解。许多顾问以为,瑞士—意大利协定已于2015年随信息交换一并实现现代化,并载有近年瑞士协定中的反滥用规则和仲裁条款。事实并非如此。2015年议定书仅替换了第27条,2020年议定书也仅调整了第15条第4款中对跨境工作者协定的援引。税率、常设机构的定义、减免方法以及不含仲裁的相互协商程序,仍然沿用1976年的规定。《多边公约》是否已对该协定作出修改,取决于意大利的批准情况,下文将对此加以讨论。

注释

  1. 协定,第2条,文本(见上文)。 ↩
  2. 协定,第2条第4款,依1978年12月23日第943号法律公布的文本,https://www.wikilabour.it/wp-content/uploads/2023/07/1978_svizzera-it.pdf(“La Convenzione si applicherà anche alle imposte future di natura identica o analoga che verranno istituite dopo la firma della Convenzione in aggiunta o in sostituzione delle imposte di cui al paragrafo 3”)。 ↩
  3. 协定,第3条,文本(见上文)(意大利:“il Ministero delle finanze”;瑞士:“l'Amministrazione federale delle contribuzioni”)。 ↩
  4. ESTV,“Italia”(见上文)(协定问题联系方:SIF,[email protected];退税问题:AFC退税处)。 ↩
  5. 协定,第23条至第27条,文本(见上文)。1963年及其后的OECD范本将相互协商程序编为第25条,信息交换编为第26条[关于1963年范本的编号,R]。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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