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执行许可、拒绝与意大利支付令
自动承认与判决的概念
公约第三编将承认与执行区分开来。根据第33条,在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即获承认,无需任何特别程序。承认意味着该判决具有与在原审国相同的效力,首先是既判力(res judicata)。瑞士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有人援引一项意大利判决作为先决问题,可以附带对其予以承认。1第32条对判决作了宽泛的定义:缔约国法院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判决,无论其名称为何,包括裁定、命令、决定或执行令,以及法院书记官对费用的核定。法院和解及公证文书依第57条和第58条执行,因此,附有执行条款的意大利公证文书(附formula esecutiva的atto pubblico)原则上可以在瑞士执行。
这一宽泛的定义有一个重要限制,由欧洲法院于1980年在Denilauler案中确立,瑞士法院亦予遵循。未传唤被告即作出、且拟在未经事先送达的情况下执行的准许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不属于承认制度的范围,因为公约体系的前提是在原审国的某一阶段存在对抗式程序。2同样的推理也决定了意大利decreto ingiuntivo(支付令)在瑞士的命运。
拒绝承认的理由
第34条和第35条列举了可以拒绝承认的理由。如果承认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则判决不获承认。如果未及时以使被告能够安排其辩护的方式向其送达提起诉讼的文书,判决同样不获承认,除非被告在有可能对判决提出异议时未提出异议。如果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判决相抵触,或与另一国较早作出且符合承认条件的判决相抵触,也适用其他拒绝理由。3根据第35条,如果原审法院违反了关于保险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保护性规则或第22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也应拒绝承认。除上述情形外,不得审查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且第36条禁止对实体问题进行任何审查。
第35条中的消费者规则对卢加诺的银行具有实际意义。提契诺州法院基于违反第17条的法院选择条款而接受管辖、对意大利消费者客户作出的判决,可能在意大利被拒绝承认。因此,一家依据其一般交易条款在卢加诺胜诉的银行,可能持有一份无法针对客户在意大利的财产执行的判决。另一方面,边境两侧对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都十分严格。联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8月31日的一项判决中驳回了针对一项意大利裁决的公共政策异议,并重申外国法与瑞士法之间的差异本身并不违反瑞士公共政策。4
注释
- LC 2007,第33条;第32条、第57条和第58条(同上)。 ↩
- 欧洲法院,1980年5月21日判决,Denilauler v SNC Couchet Frères,125/79,判决主文,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61979CJ0125。 ↩
- LC 2007,第34条;第35条和第36条(同上)。 ↩
- 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8月31日判决4A_80/2007,摘要见Omnilex,https://app.omnilex.ai/fr/sources/court-decision/ch-bger--4a-80-2007/4a80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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