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下的管辖权:住所、合同、消费者与抢先起诉
适用范围与住所地一般规则
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事项,而不论法院或审判机构的性质如何。第1条第2款排除了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行为能力、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利、遗嘱和继承、破产及类似程序、社会保障以及仲裁。1在卢加诺与米兰之间的日常实务中,其中三项排除尤为重要。意大利继承人之间就瑞士账户发生的继承纠纷,适用PILA,在意大利方面则适用欧盟《继承条例》,第E.V章对此有所论述。破产和仲裁各有其自身制度,本章后文将予讨论。银行、贸易公司、资产管理人或雇主可能涉及的其他所有诉讼均属于公约范围,包括针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关于贷款和担保的纠纷以及扶养费请求。
一般规则见于第2条:在某一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国籍如何,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自然人的住所依受诉法院的国内法确定(第59条)。公司或其他法人的住所位于其章程所在地、中央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第60条)。2因此,对于一家注册办事处位于米兰的意大利società per azioni(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意大利始终是其住所地;而一家实际上从米兰行使中央管理的提契诺州公司,也同样可以在意大利被诉。这一规则与意大利的esterovestizione(虚假境外居民身份)学说直接相关,第H.II章已从税法角度对此作了介绍。在民事诉讼中,一家从意大利管理的瑞士公司同样可能拥有两个住所地。
第3条禁止针对在另一缔约国有住所的人援用过度的国内管辖依据。附件一列明了这些依据。就瑞士而言,清单包括PILA第4条规定的扣押地管辖,该条允许已在瑞士扣押财产的债权人在瑞士法院提起确认扣押的诉讼。就意大利而言,清单列明了1995年5月31日第218号法律第3条和第4条,即意大利关于意大利法院管辖权的成文法的一般规定。3这一后果对提契诺州的扣押实务十分重要。债权人可以扣押住所位于米兰的债务人在卢加诺的账户,但实体诉讼必须向依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意味着意大利法院。
合同:第5条第1款
合同特别管辖允许在有关债务履行地的法院起诉被告(第5条第1款a项)。就货物买卖而言,除另有约定外,履行地为货物已交付或应当交付的地点。就提供服务而言,履行地为服务已提供或应当提供的地点(第5条第1款b项)。4这一由《布鲁塞尔第一条例》引入并于2007年被吸收的自主定义,为买卖或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请求提供了单一管辖地。一家卢加诺的钢材贸易商向布雷西亚的买方出售并交付货物,买方可以在布雷西亚起诉该贸易商,该贸易商也可以在布雷西亚起诉买方追索价款。若货物在同一国家内的多个地点交付,欧洲法院将管辖权赋予依经济标准确定的主要交货地法院;若无法确定主要交货地,则允许原告在各交货地之间进行选择。5
对于金融中心而言,服务的处理更为重要。卢加诺资产管理人与瓦雷泽客户之间的资产管理合同,原则上在管理人实施管理的地点履行,即卢加诺。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卢加诺银行向米兰公司发放的贷款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其履行地为银行注册办事处所在地。6因此,第5条第1款的特别管辖地往往有利于瑞士服务提供者:即使没有法院选择条款,它也可以在提契诺州起诉其意大利客户,除非适用消费者规则。
第5条第5款增加了一项管辖地:因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营业所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争议,可在其所在地起诉。在卢加诺设有分行的意大利银行,可就该分行业务所生争议在卢加诺被诉。在米兰设有代表处的卢加诺贸易公司亦同。7
注释
- 2007年LC第1条(见上文)。 ↩
- 2007年LC第2条、第59条和第60条(见上文)。 ↩
- 2007年LC第3条及附件一(见上文),其中就意大利列明“les art. 3 et 4 de la loi no 218 du 31 mai 1995”,就瑞士列明PILA第4条。 ↩
- 2007年LC第5条第1款(见上文)。 ↩
- 欧洲法院,2007年5月3日判决,Color Drack,C-386/05,判决主文,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62005CJ0386。 ↩
- 欧洲法院,2017年6月15日判决,Saale Kareda v Stefan Benkö,C-249/16,判决主文,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62016CJ0249。 ↩
- 2007年LC第5条第5款(见上文)。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