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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与受益所有人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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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协议的第一项义务是核实合同相对方的身份。银行在开立账户和存折、接受证券托管、订立受托交易、出租保险箱以及办理大额现金交易时,必须识别其客户。1识别是指审查一份官方文件——对自然人通常为护照或身份证,对法律实体则为登记册摘录——并记录相关数据。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数字账户和代码账户:尽管这些账户持有人的姓名仅为银行内部一个小圈子所知,银行仍须对其进行识别。

第二项义务涉及受益所有人(wirtschaftlich Berechtigter)。如果对合同相对方是否同时为资产的受益所有人存有疑问,银行必须从合同相对方处取得一份指明受益所有人的书面声明。这一声明的标准表格后来被称为 A 表格。这正是对 Texon 问题的直接回应:一家列支敦士登机构、一家受托公司或一名代表未披露客户行事的律师,再也不能在银行至少在纸面上不知道资金背后是谁的情况下开立账户。2该协议设有一项重大例外。受职业保密约束的瑞士律师和公证人可以声明其无须披露客户身份。这一例外后来以一份被称为 B 表格的单独表格加以规范,成为争议焦点,并于1990年代初被废除。

禁止事项:资本外逃与逃税

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针对的是使基亚索事件成为可能的两种做法。银行承诺,不对从法律禁止或限制资金转移至境外的国家外逃资本提供积极协助。它们还承诺,不协助客户以不完整或其他具有误导性的证明实施旨在欺骗当局(尤其是税务当局)的行为。3联邦委员会在1982年将这些义务概括为禁止“积极协助资本外逃、逃税及类似行为”。4

这些禁止事项的范围需要精确界定。该协议并未要求瑞士银行拒绝逃逸资本。一位违反意大利外汇法将资金从意大利带到基亚索的客户,只要银行对其进行了识别,仍可开立账户。协议所禁止的是积极协助:组织资金转移,派遣银行员工赴境外收取资金,安排由客户在意大利支付里拉、在瑞士收取法郎的抵偿交易,或与组织此类转移的人员合作。该协议后来的版本明确列举了这些形式,其中包括为接受资金而“在境外组织与客户会面”,以及与安排资本外逃的“个人和公司积极合作”。5同样的区分也适用于逃税。银行无须核实其客户是否已向其居住国税务当局申报资产。但银行被禁止出具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证明,例如载有虚假日期、虚假金额或虚构价格、可供客户用以欺骗税务当局的对账单。

注释

  1. CDB 77 中须进行识别的交易清单系依据后来的版本;CDB 20 第4条第2款(见上文)列举了开立账户或存折、证券账户、受托交易、出租保险箱以及超过15,000瑞士法郎的现金交易。 ↩
  2. SBA,“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https://swissbanking.ch/en/topics/regulation-and-compliance/the-fight-against-money-laundering(1977年引入的 CDB“规定了银行在识别合同相对方和确认受益所有人身份方面的义务”)。关于“存有疑问时”的声明,参见 SBA,Agreement on the Swiss banks' code of conduct with regard to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CDB 98),1998年1月28日,序言,英文译本载于 https://unodc.org/documents/archive/imolin/chbcoc.pdf。职业保密持有人的例外在 CDB 82(第6条)中的存在,由 BGE 109 Ib 146(见下文)予以证实;B 表格作为一份“新”表格出现在 CDB 87 中,见 EBK,Jahresbericht 1987,第25–27页,https://finma.ch/FinmaArchiv/ebk/d/publik/bericht/pdf/jb87.pdf。 ↩
  3. CDB 98(见上文),序言及第7条和第8条(“银行不得为从法律禁止此类转移的国家向境外转移资本提供任何形式的积极协助”;“银行不得协助其客户以不完整或其他具有误导性的证明实施旨在欺骗……当局(尤其是税务当局)的行为”)。 ↩
  4. Botschaft über die Banken-Initiative(见上文),第1221页。 ↩
  5. CDB 08(见上文),第7条,边码48和50;CDB 20(见上文),第48条和第50条;关于误导性证明,见 CDB 20 第57条(“虚假日期、虚假金额或虚构汇率/价格”,“虚构的债权或债务”)。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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