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属地总督到FINMA:现代金融中心的治理启示
金融中心出售的是对制度的信任。在卢加诺存放资产的客户、依据瑞士法律安排合同的贸易公司,以及通过提契诺受托人规划传承的家族,所依赖的是这样一种预期:法院会公正地裁决争议,国家会依已知规则对其征税,监管机构会依法行事且与结果没有经济利益关联。近代早期的辖区在每一方面都恰恰相反。因此,其历史提供了一组反面范例,可据以衡量现代瑞士法律所提供的保障。本节从中提炼出四项:司法与其收入相分离;法官和监管者的独立性;税收的合法性与可预见性;以及社区自治与联邦保障相结合。1
司法与其收入相分离
辖区司法的核心缺陷在于,法官的收入来自诉讼当事人和受罚者。现代瑞士法律在多个环节切断了这一联系。法官是领取薪俸的公职人员,其报酬不取决于其裁决。诉讼费按收费标准确定,并流入公共财政。依《瑞士刑法典》处以的罚金、金钱刑罚和没收财产归各州支配,若案件由联邦刑事法院审理,则归联邦支配(《瑞士刑法典》第374条(SCC)),作出处罚的官员不分享任何份额。2《联邦没收资产分配法》规定了没收资产在各州、联邦和外国之间的分配。在瑞士国内,该法确定了固定的分配比例:净额的十分之五归下令没收的公共机构,十分之三归联邦,十分之二归资产所在的各州。分配由此由法律确定,有关当局只有经彼此协议方可偏离。3
这与sindacato在一个辖区各共同所有者之间分配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做法相比,相似之处令人瞩目。现代立法者面临的是同一个问题:如何在多个公共机构之间分配刑事司法收益,而不产生扭曲追诉的激励。《联邦没收资产分配法》的答案是由行政当局适用的法定分配比例;近代早期邦联的答案则是受益者之间的年度讨价还价。对于卢加诺的执业者而言——其客户会受到瑞士没收程序以及意大利司法协助请求的影响(第G.III章和第H.IV章)——这一差异并非纯学术问题。瑞士与外国之间的资产分享协议以及国内没收资产的分配,如今已是刑事司法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收入流之一,而其正当性取决于这样一条规则:任何检察官或法官均不得从中获取个人利益。
注释
- 这四项标准对应于适用于金融中心的法治的经典组成部分;具体表述为作者本人所作。 ↩
- 1937年12月21日《瑞士刑法典》(SCC),SR 311.0,第374条第1款(“Über die auf Grund dieses Gesetzes verhängten Geldstrafen, Bussen und Einziehungen verfügen die Kantone”;英文:“The cantons are entitled to the monetary penalties and fines imposed and the property and assets forfei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de”)及第2款(联邦刑事法院判决所得归联邦),第3–4款保留了用于受害人的用途以及《联邦没收资产分配法》的适用,查阅于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374-456.html。 ↩
- 2004年3月19日《联邦没收资产分配法》(TEVG/LVPC),SR 312.4,第1条(没收资产“unter Kantonen, Bund und ausländischen Staaten”之间的分配)及第5条(5/10、3/10和2/10的分配比例;第4款关于偏离分配的协议),查阅于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1/312.4-1-4.html 及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1/312.4-5-8.html。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