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责任:《瑞士刑法典》第102条
金融机构风险敞口的第二大支柱是其自身的刑事责任。联邦委员会曾于1989年拒绝让企业就洗钱承担刑事责任,并将该问题留待《刑法典》总则修订时处理。1该规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生效,最初为第100quater条,自2007年起成为《瑞士刑法典》(SCC)第102条。2根据第1款,在企业内部、于符合其经营宗旨的商业活动中实施的重罪或轻罪,如因组织不当而无法归责于任何特定自然人,则归责于该企业。根据第2款,对于一系列特定犯罪,包括参与犯罪组织(《瑞士刑法典》第260ter条)、资助恐怖主义(《瑞士刑法典》第260quinquies条)、洗钱(《瑞士刑法典》第305bis条)和贿赂(《瑞士刑法典》第322ter条、第322quinquies条、第322septies条第1款和第322octies条),企业如未采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组织措施以防止该犯罪,则无论自然人是否承担责任,企业均须承担责任。罚金最高可达500万瑞士法郎,并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组织缺陷、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企业的经济能力予以确定。3
对卢加诺的银行而言,《瑞士刑法典》第102条第2款使合规从一项监管事务转变为刑事辩护的依据。诉讼中的问题在于,该机构是否具备可合理期待的组织架构:风险分析、关于接纳客户和交易的明确规则、培训、监控系统、向合规部门和管理层的上报机制,以及鼓励举报的内部文化。能够证明具备此种组织架构的银行即有辩护依据;无法证明的银行,即使没有任何员工个人能被定罪,也须承担责任。第G.III章将阐述贝林佐纳联邦刑事法院依据《瑞士刑法典》第102条审理的针对银行的诉讼,这些诉讼已使该条款成为一项现实风险。
没收:《瑞士刑法典》第70条至第72条
第三大支柱是没收法,其源于1994年的修订。根据《瑞士刑法典》第70条,法院下令没收通过犯罪取得或拟用于犯罪的资产,除非这些资产被返还给受害方。在不知悉没收理由的情况下取得资产并支付了相当对价的第三方受到保护;下令没收的权利受七年时效限制,除非对该犯罪的追诉适用更长的时效。4如资产已不复存在,法院则判令国家享有同等金额的补偿请求权(《瑞士刑法典》第71条)。5根据《瑞士刑法典》第72条,法院下令没收处于犯罪组织或恐怖组织支配权之下的全部资产。对于参与或支持此类组织之人的资产,在提出相反证明之前,推定其处于该支配权之下。6通过《联邦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IMAC)第74a条,瑞士没收法与外国诉讼程序相衔接,从而使应米兰或巴勒莫请求在卢加诺扣押的资产可移交给意大利。
实务提示。提契诺州金融机构针对本章所述风险的防御,取决于若干可核查的要素:
- 依据《反洗钱法》(AMLA)第3–4条及银行尽职调查协议识别缔约方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以主管机关能够还原的方式记录存档(《反洗钱法》第7条;《瑞士刑法典》第305ter条第1款),
- 一份书面风险分析,涵盖提契诺州特有的风险敞口:意大利现金历史、住所公司、作为介绍人的受托人、跨境客户关系管理以及政治公众人物,
- 每当交易或业务关系显得异常时,依据《反洗钱法》第6条进行澄清,并记录结果,
- 一套明确的内部流程,用于依据《反洗钱法》第9条进行举报以及行使《瑞士刑法典》第305ter条第2款规定的举报权,包括依据《反洗钱法》第10条冻结资产以及禁止泄密,
- 由董事会层面负责《瑞士刑法典》第102条第2款所要求的组织架构,并定期审查,
- 一套处理司法协助请求和调取令的规程,使机构能够正确执行,并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告知客户。
对卢加诺金融中心的启示
1980年代的历史为现代金融中心提供了三点启示。第一,声誉是一项法律资产。“披萨联系”案和“黎巴嫩联系”案均在提契诺州侦办,1990年的反洗钱法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对这些案件的回应。一个被视为有组织犯罪“洗衣房”的金融中心,迟早会受到来自外部的规制——外国立法者、国际机构,或代理行关系的丧失。因此,对犯罪资金实行严格制度,符合卢加诺自身的利益。联邦委员会早在1989年就已认识到,洗钱问题已在国际舆论对瑞士金融中心的看法中根深蒂固。7
第二点启示涉及犯罪资金与未申报资金之间的界限。1990年后的二十年间,瑞士法律对这两类资金区别对待,而卢加诺的商业模式正建立在这一区别之上。2016年上游犯罪扩展至加重税务轻罪,加之自2017年起与意大利实行信息自动交换,已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这一区别。第E.II章和第G.IV章将阐述其后果。第三点启示涉及合作。1980年代的案件之所以得以侦破,是因为卢加诺、贝林佐纳、米兰和巴勒莫的检察官跨越边境、以同一种语言、且往往面对面地开展合作。如今承载这种合作的机构——从1998年的瑞意协定,到贝林佐纳联邦刑事法院和MROS——正是那段经验的遗产。
注释
- 1989年6月12日Botschaft(同上)。 ↩
- 出处见印刷版所引。 ↩
- 《瑞士刑法典》第102条,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102-133.html(第2款经2015年9月25日联邦法律修订,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AS 2016 1287)。 ↩
- 《瑞士刑法典》第70条,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70-95.html。 ↩
- 《瑞士刑法典》第71条,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71-96.html(第1款:国家“就同等价值的款项”享有的请求权)。 ↩
- 《瑞士刑法典》第72条,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72-97.html(经2020年9月25日联邦决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AS 2021 360)。 ↩
- 1989年6月12日Botschaft(同上),第1066页(该主题已在国际舆论中根深蒂固,“seit den Affären ‹Banco Ambrosiano› und ‹Pizza-Connection›”)。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