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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两侧的行政协助与税务刑法

2015年后的依请求行政协助

当税务机关调查特定纳税人或集团时,依请求的信息交换仍是首选工具。第E.II章阐述了2015年2月23日的议定书如何使瑞士—意大利税收协定第27条与OECD标准接轨,并说明了瑞士法院如何裁决意大利就一家瑞士大型银行不合作客户提出的集体请求,以及《税务行政协助法》项下程序的大致运作方式。本节补充三个对卢加诺具有重要意义的实务要点:基于被盗数据的请求所受的限制、对相关人员的通知,以及行政协助与刑事协助之间的关系。

根据TAAA第7条c项,瑞士不受理违反诚信原则的请求,尤其是基于通过瑞士法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所获取信息的请求。1 该条款是对外国购买被盗银行数据的回应。联邦最高法院对其作了狭义解释。法院认为,如果请求国并未购买该数据,而是通过正常渠道(例如来自第三国的行政协助)获得,则基于被盗数据的请求是可以受理的。另一项条件是,该国未曾作出不使用此类数据的保证。2 意大利的请求很少引发这一问题,因为意大利并未购买数据,且意大利当局另有其他来源:2015年和2017年的自愿披露、2018年起的CRS数据以及其自身的调查。

相关人员在传输前会获得通知,并有权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TAAA第14条及第17条及以下各条)。若相关人员居住在国外,联邦税务局会要求信息持有人(通常为银行)让其在瑞士指定一名代表。如其居住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联邦税务局可直接通知该人;否则可通过请求机关通知,或在《联邦公报》上公告。在例外情况下,如请求国证明事先通知会损害请求的目的,通知可推迟至传输之后进行(TAAA第21a条)。3 如上文所示,全球论坛曾批评这一程序可能造成的延误。对卢加诺的银行而言,向已移居国外或已经去世的客户转交通知的义务,是日常实务的一部分。

瑞士刑事税法:逃税、税务欺诈与严重税务犯罪

瑞士刑事税法区分逃税与税务欺诈,第E.II章阐述了这一区分的历史功能。根据《联邦直接税法》(DBG,Legge federale sull'imposta federale diretta,LIFD)第175条,逃税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罚款通常等于所逃税额,过错轻微的可减至三分之一,过错严重的可提高至三倍。4 逃税由税务机关在一个将税款核定与罚款处罚合并进行的程序中予以追究。根据自2010年起施行的自愿披露规则(DBG第175条第3款),纳税人一生中可有一次自行申报而免予罚款。5 根据DBG第186条,税务欺诈属于刑事犯罪。行为人为逃税目的,使用伪造、变造或内容不实的文件(如商业账簿、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工资证明)欺骗税务机关的,即构成该罪。刑罚为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并由州刑事机关追诉。6 针对州税的相应条款为《税收协调法》第59条。对于预扣税、印花税和增值税,则适用《联邦行政刑法》,相关罪名为VStrR第14条规定的税费欺诈。7

自2016年1月1日起,根据SCC第305bis条第1bis款,严重税务犯罪成为洗钱的上游犯罪。该条款涵盖DBG第186条和StHG第59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前提是每一纳税期间的逃税额超过300,000瑞士法郎。8 第E.II章讨论了其对金融中介机构的影响,第G.III章则讨论了该条款在瑞士反洗钱体系中的地位。根据SCC第305bis条第3款,上游犯罪在国外实施且在当地应受处罚的,该罪同样适用。瑞士实务在实质层面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境外行为必须相当于瑞士法律所定义的严重税务犯罪,包括使用虚假文件以及300,000瑞士法郎的门槛。意大利的dichiarazione fraudolenta mediante uso di fatture o altri documenti per operazioni inesistenti(利用虚构交易的发票或其他文件进行欺诈性申报,第74/2000号立法令第2条),在金额足够高的情况下通常符合这一标准。而不涉及虚假文件的单纯omessa dichiarazione(未申报)则不符合。

注释

  1. TAAA(同上),第7条c项,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7-12.html。 ↩
  2. 联邦最高法院2018年7月17日第2C_648/2017号判决,涉及法国基于从HSBC Private Bank (Suisse)窃取并经其他渠道传至法国的数据所提出的请求。 ↩
  3. TAAA(同上),第14条(通知有权上诉的人员,包括在国外的人员),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14-19.html;第17条(终局决定),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17-23.html;第19条(上诉程序),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19-26.html;第21a条(事后通知),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21a-29.html。 ↩
  4. 1990年12月14日《联邦直接税法》(DBG),SR 642.11,第175条第1款和第2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75-196.html。 ↩
  5. DBG,第175条第3款(首次自愿披露免予处罚;第4款将罚款减至五分之一,适用于此后的任何披露),依2008年3月20日《关于简化继承人补税程序及引入免罚自愿披露的联邦法》的文本,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75-196.html;适用于法人的第181a条,由同一法律增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81a-203.html。 ↩
  6. DBG,第186条第1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86-208.html,以及第188条第1款(州税务管理机关向主管追诉州税犯罪的机关报告),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88-210.html。 ↩
  7. 1990年12月14日《联邦州和市镇直接税协调法》(StHG),SR 642.14,第59条第1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59-93.html;1974年3月22日《联邦行政刑法》(VStrR),SR 313.0,第14条第2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1/313.0-14-17.html。 ↩
  8. SCC第305bis条第1bis款和第3款,德文和英文文本见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305bis-372.html(第3款:责任适用于“where the main offence was committed abroad”的情形);Lenz & Staehelin(同上),关于300,000瑞士法郎门槛以及对DBG第186条和StHG第59条第1款的援引。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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