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支敦士登信托: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信托
列支敦士登是第一个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自1926年起,其《人与公司法》便包含一部以英国信托为蓝本的信托法;列支敦士登的信托公司既管理依列支敦士登法律设立的信托,也管理依英格兰、泽西、根西及其他普通法法域法律设立的信托。对于熟悉香港、新加坡或海湾地区信托的家族而言,列支敦士登在紧邻瑞士银行之处提供了同样的工具。
列支敦士登法律下的信托
信托(Treuhänderschaft)受《人与公司法》(PGR)第897条及以下各条规管。与普通法国家一样,委托人将资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作为独立资金持有,为受益人的利益并按照信托契据进行管理。信托不具有法人资格:受托人是信托资产的所有人,但信托资产与其个人资产相分离,不受其个人债权人追索。
列支敦士登信托可以是全权信托,由受托人在信托契据的框架内决定分配;也可以赋予受益人固定的权益。委托人可以通过意愿书表达其意愿,并可委任保护人监督受托人、批准重要决定。
登记与披露
存续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信托,原则上必须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或将其信托契据或设立确认书存放于司法局(Amt für Justiz)。大多数私人信托采用存放方式,从而使信托契据不进入公开登记簿。
受托人必须向受益所有人登记册申报委托人、保护人和受益人,信托的账户信息则依据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报送至这些人的居住国。因此,列支敦士登信托是一种用于规划和保护已申报财富的架构。
受托人
任何在列支敦士登以职业方式担任受托人的人,均须持有《受托人法》规定的执照,并受金融市场管理局(FMA)监管。受托人须就信托的妥善管理对受益人承担责任,并须备置账目。家族在选择受托人时应与选择架构本身一样审慎,因为受托人将在多年内、有时甚至跨越数代持有家族的资产。
信托企业
依PGR第932a条设立的信托企业(Treuunternehmen)兼具信托和公司的特征。与信托不同,信托企业可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既可用于持有资产,也可用于商业活动。在实践中,其使用频率低于基金会和信托,但对于需要具备类信托组织形式的法律实体的架构而言,它仍是一种可选方案。
信托还是基金会
在信托和基金会之间如何选择,往往取决于家族的来源地及其资产的所在地。来自普通法国家的家族及其顾问熟悉信托以及受托人的角色。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家族,以及亚洲、中东、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银行和机关,则更熟悉基金会,因为基金会是拥有自身理事会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资产和签订合同。列支敦士登两者兼备,使架构能够根据家族的需要以及需获承认的国家来选择。
为居住在瑞士的家族设立的列支敦士登信托
瑞士没有本国的信托法,但依据《海牙信托公约》承认外国信托。在税务方面,各州遵循统一的实务做法:可撤销信托的资产和收入归属于委托人,而不可撤销信托则根据受益人是否享有固定权益或受托人是否拥有完全酌处权进行评估。向居住在瑞士的受益人作出的分配可能构成应税收入。离岸信托与基金会一文对这一实务做法有详细说明;在委托人或受益人移居瑞士之前,应对信托进行审查。
Ressos Legal 能提供哪些帮助
我就信托、基金会或两者结合是否适合家族的具体情况提供咨询,在移居瑞士之前审查列支敦士登信托及外国信托,并与列支敦士登的持牌受托人合作办理信托的设立和管理。我是信托与遗产从业者(TEP),并获准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和香港执业为事务律师。欢迎与我联系,进行初步沟通。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