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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金融服务法及其第三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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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金融服务法以护照为基础:在一个成员国获得许可的机构可以在所有其他成员国提供服务。对于第三国机构,该法规定了有限的准入制度,其中大多数取决于欧盟委员会作出的等效决定,即认定该第三国的监管和监督与欧盟(EU)的监管和监督等效。原则上,向专业客户和合格交易对手提供的投资服务,可以在向欧洲证券市场管理局注册后从第三国提供,但须以等效认可为前提,而欧盟委员会从未根据这一制度给予瑞士等效认可。1面向私人客户的服务适用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各成员国可能要求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

第三国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本可受益于2011年指令所规定的护照,欧洲证券市场管理局早在2015年就建议对瑞士启用该护照,但启用从未实现。2瑞士基金只能根据各国的私募制度在欧盟分销,这解释了第三章所述的基金注册于卢森堡的现象。瑞士中央对手方获得欧洲承认,在衍生品和招股说明书方面也存在某些等效认可,但这些等效认可是技术性的、有限的且可被撤销的。3

对日内瓦而言,其结果是由三个圈层构成的准入格局。欧盟境内的机构客户和专业客户,在采取预防措施的前提下可以从日内瓦获得服务。私人客户必须通过欧盟境内的子公司或在狭窄的范围内获得服务。基金必须注册于欧盟,才能在欧盟分销。这一格局二十年来没有变化,2026年一揽子协议中也没有任何内容改变它。

注释

  1. 第600/2014号条例(欧盟)(MiFIR),第46条(第三国公司在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ESMA〕注册)和第47条(欧盟委员会等效决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具约束力的审慎、组织和行为要求,有效的监管和执法,等效的投资公司承认制度;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进行深入评估;可撤回)(ESMA,Interactive Single Rulebook);联邦委员会,2021年10月27日的报告(efd.admin.ch):等效制度不延伸至面向私人客户的财富管理服务。 ↩
  2. ESMA,2016年7月19日新闻稿,“ESMA advises extension of funds passport to 12 non-EU countries”:“在加拿大、根西岛、日本、泽西岛和瑞士适用《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AIFMD)护照不存在重大障碍”;2015年7月的首次建议涵盖六个国家和地区(根西岛、香港、泽西岛、瑞士、新加坡、美国)。 ↩
  3. ESMA,List of third-country central counterparties recognised to offer services and activities in the Union(esma.europa.eu):“SIX x-clear AG”,瑞士,于“2016年3月23日”获得承认,列为“第一级(Tier 1)”;关于证券交易所等效,见A部分(等效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未获延期,瑞士保护措施自2025年5月1日起解除)。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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