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的死亡、退出与传承
合伙的存续与其合伙人的存续密切相关。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退出,会引发私人银行家早已学会预先应对的法律和实际问题。在没有相反条款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上规定合伙因一名合伙人死亡而解散,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1因此,私人银行家的合伙协议都载有存续条款,使银行能够与在世合伙人继续经营业务,并附有关于收购已故合伙人权益的规则。
合伙人的退出并不会立即终止其对入伙期间所生债务的责任。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仍可向其提出请求。2这种剩余责任促使退出的合伙人在离开时确认银行状况良好,同时也保护债权人免受投机性退出的损害。
继承还会引发财产性质的问题。合伙人的继承人获得其权益的价值,但不一定本人成为合伙人。银行必须具备足够的流动性来收购该权益,或者安排分期支付。因此,合伙人会与银行协调规划自己的继承,以免其中一人去世导致机构动荡。私人银行家为自己所做的这种规划,也是他们为企业家客户提供的服务之一。
注释
- 瑞士联邦经济事务秘书处(SECO)中小企业门户网站,“Causes de la fin”(终止事由)页面(kmu.admin.ch):简单合伙在合伙目的已实现或已不能实现、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一名合伙人死亡、通知终止、合伙人遭扣押或破产,或法院基于重大事由作出判决时终止;普通合伙基于同样事由以及破产程序开始而解散,无力清偿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要求在六个月通知期后解散,其他合伙人可通过将破产合伙人除名来避免解散(《瑞士债务法》(CO)第二十三编第530–551条,以及CO第二十四编;《瑞士债务法》分析目录,opac.admin.ch)。 ↩
- 《瑞士债务法》分析目录(opac.admin.ch):CO第591至593条构成关于普通合伙的第二十四编第六章“Prescription”(时效);Droit pour la pratique(droitpourlapratique.ch):联邦最高法院判例ATF 136 V 268根据CO第181条和第591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审查了退出合伙人对以独资企业形式延续的合伙债务(包括社会保险缴费)所负的责任。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