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海牙信托公约》
瑞士是一个没有国内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如此,瑞士的银行、信托公司和律师数十年来一直在管理信托,因为其国际客户使用的是根据英格兰、泽西、根西、开曼群岛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法律设立的信托。正如关于日内瓦的姊妹卷所述,日内瓦尤其成为欧洲大陆最大的信托管理中心之一。巴塞尔和苏黎世随后也形成了规模较小但颇具分量的信托业务。
2007年之前,信托在瑞士的法律待遇并不确定。法院必须按照瑞士法对信托进行定性,将其视为合同、委托、信托性转让或基金会,结果参差不齐。2007年7月1日,1985年7月1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对瑞士生效,与此同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PILA)中的新条款也开始生效。1该公约要求瑞士承认根据设立人所选择的法律设立的信托,从而使信托资产构成一项独立的基金,不属于受托人自身的财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新条款确定了瑞士法院在信托事项上的管辖权,并允许在土地登记簿和其他登记簿中登记信托关系。
《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SchKG)同时进行了修订。在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资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分离,不用于清偿其个人债权人。2通过这些变化,瑞士在没有创设国内信托法的情况下,为信托在其法律秩序中确立了稳固的地位。
对信托的承认并不能解决其税务待遇问题,因为《海牙公约》并不涵盖税收。瑞士税务会议于2007年发布了一份通函,确立了相关原则。可撤销信托被视为透明实体,其资产和收入归属于设立人。不可撤销的全权信托通常被视为一项独立基金,在进行分配之前既不归属于设立人,也不归属于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固定权益信托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收入或本金享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3遵循这些原则的实践为国际家族提供了相当程度的确定性,尽管各州在适用时存在细微差别。
注释
- 1985年7月1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SR 0.221.371),自2007年7月1日起对瑞士生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49a–149e条。待核实。↩
- 关于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资产的分离,参见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84a条和第284b条。待核实。↩
- 瑞士税务会议(Schweizerische Steuerkonferenz),2007年8月22日关于信托征税的第30号通函。待核实。↩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