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
美国的规则最为严格,也最为形式化。合同只有符合《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的定义,才在联邦税法上算作人寿保险,即必须满足现金价值累积测试,或者满足指导保费测试和现金价值走廊要求。这些测试确保身故赔付超过现金价值的幅度达到法定标准,该标准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年龄。未通过测试的合同不属于人寿保险,其后果是所得每年由投保人纳税。相对于身故赔付而言缴费过快的合同成为修正后的储蓄型合同(modified endowment contracts),其提取和保单贷款的税务待遇较为不利。1
现金价值取决于独立账户资产的保单还必须满足分散化要求。相关条例要求,任何单一投资不得超过独立账户价值的55%,任何两项投资不得超过70%,任何三项不得超过80%,任何四项不得超过90%。未满足分散化要求的合同不被视为人寿保险或年金。2
投资者控制原则由美国国税局(IRS)在一系列税收裁定(revenue rulings)中发展形成,并得到法院的确认。根据该原则,如果投保人对独立账户资产行使足够的控制,即视其为这些资产的所有人。在Revenue Ruling 2003-91中,国税局阐述了一个安全港:投保人可以在投资策略之间进行选择,但不得选择或推荐特定投资。在税务法院于2015年判决的Webber v. Commissioner案中,一名曾通过投资管理人指挥其私募保单投资的投保人被视为资产所有人,并须就资产所得纳税。3
持有外国保险人保单的美国投保人,还须就支付给外国保险人的保费缴纳消费税,并承担广泛的申报义务,除非该保险人已选择被视为美国纳税人。这些规则解释了为什么大多数欧洲保险外壳保险人不接受美国投保人,以及为什么美国客户使用百慕大或美国本土的保险公司。这些规则也解释了为什么美国当局将未申报的美国纳税人持有的瑞士和列支敦士登保单视为逃税工具。4
注释
- 26 U.S.C. § 7702(人寿保险合同的定义:现金价值累积测试、指导保费测试和现金价值走廊)及§ 7702A(修正后的储蓄型合同)。有待核实。 ↩
- 26 U.S.C. § 817(h)及Treas. Reg. § 1.817-5(变额合同的分散化要求,55%/70%/80%/90%的上限)。有待核实。 ↩
- Rev. Rul. 2003-91及Rev. Rul. 2003-92;Webber v. Commissioner, 144 T.C. 324 (2015)。有待核实。 ↩
- 26 U.S.C. § 4371(对支付给外国保险人的人寿保险保费征收1%的消费税)及§ 953(d)(外国保险人选择被视为美国国内公司);根据《海外金融账户申报》(FBAR)和Form 8938进行的申报。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