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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银行的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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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的私人银行以合伙形式组织,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是一种信任的信号。将资金存入私人银行的客户知道,合伙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他们有充分的动力审慎经营。在没有存款保险、资本要求和公共监管的情况下,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就是私人银行所提供的保障。

1881年通过、1911年修订的《瑞士债务法》(CO)规定了普通合伙(Kollektivgesellschaft),即全体合伙人均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以及有限合伙(Kommanditgesellschaft),即至少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1巴塞尔、日内瓦和苏黎世的私人银行采用这些形式之后,按照瑞士的用法,“私人银行家”一词便专指合伙人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的银行。

这一传统一直延续到21世纪。直至2014年,日内瓦几家最著名的私人银行,包括百达(Pictet)和隆奥(Lombard Odier),仍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形式组织。2014年,它们以适应业务国际扩张和外国监管机构要求为由,将其运营银行改制为股份公司,同时在集团层面保留合伙结构。2《瑞士银行法》至今仍承认那些不向公众募集资金、并以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形式组织的私人银行家的特殊地位。3

私人银行业无限责任的历史,与当今关于银行治理的讨论密切相关。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一些评论人士认为,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制转向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助长了过度冒险,因为公司制银行的管理者无需承担其决策带来的损失。瑞士对银行管理者薪酬的规管以及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规则(E部分将对此加以探讨),正是试图恢复无限责任曾经提供的部分约束。

注释

  1. CO第552条及以下(普通合伙,Kollektivgesellschaft)和CO第594条及以下(有限合伙,Kommanditgesellschaft),SR 220。待核实。 ↩
  2. 关于日内瓦私人银行百达和隆奥于2014年改制为公司结构、同时在集团层面保留合伙制,参见各银行的新闻稿以及有关瑞士私人银行的文献。待核实。 ↩
  3. 《银行法》(BankA,SR 952.0)第1条第1款及关于私人银行家的规定,以及《银行条例》;关于不接受公众存款的私人银行家的地位,参见标准评注。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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