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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继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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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继承条例》自2015年8月17日起在除丹麦和爱尔兰以外的所有欧盟(EU)成员国适用,它确定跨境案件中继承所适用的法律以及法院的管辖权。一般规则是,逝者死亡时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支配整个继承。当事人也可以改为选择其国籍国的法律。该条例还引入了欧洲继承证书,用以在各成员国证明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身份。1

瑞士不受该条例约束,但其影响在巴塞尔每天都能感受到。一名居住在巴塞尔并在当地去世的德国国民所留下的遗产,从瑞士的角度看,除非他选择了德国法,否则受作为其最后住所地法的瑞士法支配。从德国的角度看,除非他选择了德国法,否则该条例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即同样是瑞士法。两种制度通常会得出相同的结果,尽管在细节上仍存在差异,特别是在不动产以及法律选择的形式有效性方面。反之,一名居住在勒拉赫或圣路易的瑞士国民在德国或法国受该条例约束,除非他选择了瑞士法,否则其继承受德国法或法国法支配。

对于执业地设在法兰克福、客户常常居住在边境两侧的作者而言,协调瑞士规则与欧洲条例是一项日常工作。遗嘱中的法律选择、遗嘱和继承合同形式要求的协调、多国不动产的处理,以及在瑞士程序中使用欧洲继承证书,都需要对两种制度均有了解。遗产的征税又增加了一层复杂性,因为只要逝者或继承人中有一方居住在德国,德国就对全球遗产征税,而瑞士与德国之间有一项始于1978年的遗产税双重征税协定。2德国对过去五年内移居国外的德国国民所适用的扩展无限遗产税纳税义务,常常让已迁居巴塞尔的家族感到意外。3

注释

  1. 2012年7月4日关于继承事项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文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设立欧洲继承证书的第650/2012号条例(EU),自2015年8月17日起适用。待核实。↩
  2. 1978年11月30日《瑞士联邦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避免对遗产和继承税双重征税的协定》(SR 0.672.913.61)。待核实。↩
  3. 关于根据《德国遗产税与赠与税法》(ErbStG)第2条第1款第1项b目(在德国以外居住未超过五年的德国国民)的扩展无限遗产税纳税义务及其在德瑞遗产税协定下的处理(该协定第4条第4款,五年规则),参见德国税法文献。待核实。↩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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