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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的宪法与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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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在瑞士运作所依托的法律框架建立在三项原则之上。第一项是语言自由,《瑞士联邦宪法》(BV)第18条将其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保障,它保护在私人关系中使用任何语言,包括英语。因此,公司、社团和个人可以选择英语作为其合同、内部沟通和出版物的语言,除特定法律中对消费者和雇员的保护外,不受任何限制。1

第二项原则是官方语言的属地原则。《瑞士联邦宪法》第70条宣布德语、法语和意大利语为联邦官方语言,罗曼什语在与讲该语言的人士往来时为官方语言。各州在考虑语言传统地域分布的前提下确定各自的官方语言。2007年《联邦国家语言及语言群体间相互理解法》(通常称为《语言法》)为联邦机关补充了详细规则,并促进各语区之间的交流。这两部文本都没有赋予英语任何角色,尽管《语言法》及其条例不得不顺应这样一个现实:联邦各部门越来越多地以英语面向国际受众发布信息。2

第三项原则涉及在机关和法院进行的程序。当事人必须以官方语言向机关提出请求,裁决也以该语言作出。这一规则解释了为什么本章稍后讨论的瑞士法院向英语开放,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法仅靠实践实现。它也解释了为什么瑞士机关在发布其文本的英文版本时,常常附有只有官方语言版本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提示。3

在巴塞尔城市州,2005年的州宪法宣布德语为该州的官方语言。尽管如此,该州仍通过英语、法语及其他语言的出版物塑造其国际形象。其经济促进机构主要以英语面向外国公司及其员工。单语的官方秩序与多语的经济现实之间的张力贯穿本章始终。4

注释

  1. 《瑞士联邦宪法》第18条(SR 101)。关于私人关系中语言自由的范围,参见对 BV 第18条的评注,例如 Basler Kommentar 或 St. Galler Kommentar 中对《联邦宪法》的评注。有待核实。 ↩
  2. 《瑞士联邦宪法》第70条;2007年10月5日《联邦国家语言及语言群体间相互理解法》(《语言法》,SpG,SR 441.1)以及《语言条例》(SpV,SR 441.11)。有待核实。 ↩
  3. 关于程序语言,参见例如《瑞士民事诉讼法》第129条(ZPO,SR 272)、《联邦最高法院法》第54条(BGG,SR 173.110)以及《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3a条(VwVG,SR 172.021)。有待核实。 ↩
  4. 2005年3月23日《巴塞尔城市州宪法》第76条(SG 111.100)。关于该州的经济促进及其为国际公司及其员工提供的欢迎服务,参见 Standortförderung Basel-Stadt(巴塞尔城市州区位促进局)以及 Basel Area Business & Innovation 的网站。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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