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的结构与义务
该公约建立在几项核心原则之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减少到与其环境无害化管理相一致的最低限度。废物应尽可能在靠近其产生源的地方处置。各国享有禁止危险废物进入其领土的主权权利。如发生转移,必须遵循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出口国须通知进口国和过境国,并且只有在收到其书面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1
公约的定义具有技术性。第1条通过援引附件一和附件三来界定危险废物:附件一列出了废物流和成分的类别,附件三列出了爆炸性、易燃性、毒性或生态毒性等危险特性。附件二涵盖“其他废物”,最初是指家庭废物及家庭废物焚烧残渣,后来又增加了塑料废物。1998年增补的附件八和附件九分别列出了推定为危险的废物和推定为非危险的废物。各国还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将其他废物界定为危险废物,其结果是其他缔约方必须尊重这些国家定义。在实践中,某一批货物如何归类,往往是决定性的、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2
公约第4条规定了其核心义务。缔约方不得允许向已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的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也不得向非缔约方出口,除非根据第11条另行订立的协定能够确保同等标准。缔约方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将危险废物的产生减少到最低限度,并确保具备充足的处置设施。第9条界定了非法贩运,包括未经通知或同意的转移、通过伪造或欺诈取得同意的转移,以及违反公约的蓄意处置。根据第4条第3款,缔约方认为危险废物的非法贩运构成犯罪;根据第9条第5款,缔约方必须制定适当的国内立法以防止和惩处此类行为。如非法贩运系出口者的行为所致,出口国必须确保将废物运回。3
公约的机构设置较为精简。缔约方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就修正案、技术准则和预算作出决定。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负责筹备大会的工作,而2002年设立的履约与遵约委员会则审查缔约方在履行义务方面遇到的困难。设在非洲、亚洲、拉丁美洲、阿拉伯地区和东欧的巴塞尔公约区域和协调中心网络为能力建设提供支持。关于越境转移所致损害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于1999年通过,但因批准国不足而尚未生效。4
该公约的成员几乎具有普遍性。据秘书处统计,公约约有190个缔约方,其中包括欧盟(EU)以及几乎所有联合国会员国。最显著的例外是美国:美国于1990年签署了公约,但从未批准。美国向其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出口危险废物,改由一项关于控制拟用于回收作业的废物越境转移的 OECD 理事会决定加以规范,而公约将该决定视为第11条所称的协定。美国的立场对贸易产生影响,因为在没有此类协定的情况下,缔约方不得与非缔约方进行受巴塞尔公约管制的废物贸易。5
瑞士于1990年批准了该公约,是最早的缔约方之一。其国内实施以《联邦环境保护法》以及2005年6月22日的《废物转移条例》为基础,后者同时规范国内转移以及废物的出口和进口。联邦环境局作为主管机关负责通知和同意事宜,联邦海关与边境安全局则在边境对货物进行管控。对于拥有莱茵河港口、铁路货运站和化学工业的巴塞尔而言,这些规则具有现实意义。H部分将再次讨论三国交界地区的海关、出口管制和边境执法问题。6
注释
- 关于《巴塞尔公约》的核心原则(尽量减少越境转移、就近原则、禁止进口的主权权利、事先知情同意),参见《巴塞尔公约》序言及第4条和第6条,1673 UNTS 57。有待核实。 ↩
- 关于《巴塞尔公约》第1条及附件一、三、八、九对危险废物的定义、附件二中“其他废物”的类别以及第3条下的国家定义,参见公约文本以及缔约方大会通过的技术准则。有待核实。 ↩
- 关于缔约方的一般义务(第4条)、与非缔约方的协定(第11条)、非法贩运的定义和运回义务(第9条)以及将非法贩运定为犯罪的义务(第4条第3款和第9条第5款),参见《巴塞尔公约》文本。有待核实。 ↩
- 关于缔约方大会、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履约与遵约委员会(2002年由第VI/12号决定设立)、巴塞尔公约区域和协调中心以及1999年《巴塞尔责任和赔偿议定书》(尚未生效),参见《巴塞尔公约》秘书处的文件。现状有待核实。 ↩
- 关于《巴塞尔公约》缔约方数量(据秘书处统计约190个)、美国签署但未批准的情况,以及作为第11条安排的 OECD 理事会决定 C(2001)107/FINAL,参见联合国条约汇编的现状表以及 OECD 的文件。数据和现状有待核实。 ↩
- 关于瑞士批准《巴塞尔公约》(SR 0.814.05)、《环境保护法》(SR 814.01)和2005年6月22日的《废物转移条例》(VeVA,SR 814.610),以及联邦环境局和联邦海关与边境安全局的职权,参见《联邦法律系统汇编》。批准日期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