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保公司的监管与治理
无论注册地在何处,专属自保公司都是受监管的保险人。它需要牌照、最低资本、董事会、风险管理职能、精算师、审计师,并且在大多数注册地还需要合规职能。监管机构适用比例原则,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保险核心原则》(ICPs)在一份关于专属自保公司监管的应用文件中承认了这一原则。1专属自保公司的治理应能证明,其决策是在注册地由具备必要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的;如前几节所示,这对税务目的同样重要。一家董事会仅通过电话开会、只批准在总部拟定的决定的专属自保公司,将难以在母公司所在国税务机关面前证明其实质。
经修订的瑞士监管法也为保险人的恢复与处置带来了变化(已在本部分第二章中讨论),这些变化原则上同样适用于专属自保公司。实践中,专属自保公司倒闭的情况很少见。母集团通常会为其专属自保公司提供支持,而专属自保公司的赔付义务是对同一集团的公司负有的,因此一旦破产,受损的主要是出单保险人和集团本身。2承保第三方风险(例如向客户销售的保修或员工福利)的专属自保公司,则涉及投保人保护问题,受到更严格的监管。
专属自保公司的一种特殊用途涉及员工福利。一些集团在其专属自保公司中对员工的风险福利(例如由当地保险人提供的身故和残疾保障)进行再保险。瑞士养老基金可以向在瑞士持牌的保险人为其风险进行再保险,原则上这可以包括专属自保公司,但职业养老金规则以及对养老基金的监管设定了若干条件,本部分第四章已对此作了概述。3在欧盟,监管机构已依据《职业退休服务机构指令》(IORP指令)和保险法审查了将专属自保公司用于员工福利的做法。
注释
- IAIS, Application Paper on the Supervision of Captive Insurers(2015年),以及经2019年及其后修订的《保险核心原则》(ICPs);关于IAIS的一般情况,参见本书F部分第四章。有待核实。 ↩
- 关于经修订的《保险监管法》(ISA)下保险人的重整与处置制度(ISA第51a条及以下各条,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参见本部分第二章以及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FINMA)《保险重整条例》。现状有待核实。 ↩
- 关于依据《联邦职业养老、遗属和残疾保险法》(BVG)第67条以及《职业养老、遗属和残疾保险条例》(BVV 2,SR 831.441.1)对养老基金风险进行再保险,以及跨国集团将专属自保公司用于员工福利的情况,参见本部分第四章以及有关员工福利专属自保公司的文献。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