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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公司与金融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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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两种做法使这一图景更加完整。两者均以联邦税务局的行政惯例为基础,因此在联邦层面同样适用。第一种是委托方公司(principal company)。根据2001年发布的一份通函,一家作为国际集团经营主体的瑞士公司可以集中采购、研究管理、生产计划、营销战略和风险管理等职能,而其他国家的合同制造商和有限风险分销商则获得适度、稳定的报酬。1瑞士委托方公司赚取剩余利润。由于外国分销商被视为一种非独立代理人,就瑞士税务而言,委托方公司的部分贸易利润被分配给外国,即使这些国家并不对其征税。若与州层面的混合公司地位相结合,其结果可能是贸易利润的实际税率非常低。

第二种做法是融资分支机构。瑞士公司可以在国外(通常是在低税管辖区)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将集团的内部融资活动归属于该分支机构。根据联邦惯例,瑞士总部仅就利息收入的一小部分纳税,因为可以扣除就该分支机构权益计算的名义利息费用。2融资分支机构对于向子公司大量放贷并投资剩余现金的集团具有重要意义。巴塞尔的制药集团拥有强劲的现金流和国际子公司网络,自然是此类安排的候选者,尽管个别公司所使用的确切结构并未公开。

委托方公司和融资分支机构属于国际社会后来认为最不可接受的做法之列。委托方模式将利润所在地与产生销售的活动所在地相分离,而融资分支机构则将利息收入的税负降至大多数国家认为适当的水平以下。这两种做法都不是秘密:它们均在通函和手册中有所描述,并向任何符合条件的集团开放。然而,它们仍被批评为“围栏式”的,因为它们仅惠及来自国外的收入;并被批评为有害的,因为它们吸引了账面利润。3

注释

  1. 联邦税务局2001年12月18日关于委托方公司国际税收分配的第8号通函(Kreisschreiben Nr. 8, Internationale Steuerausscheidung von Prinzipalgesellschaften)。有待核实。 ↩
  2. 瑞士融资分支机构惯例在业界文献以及联邦委员会关于第三次企业税改革的咨文中有所描述;它以联邦税务局未公开的惯例为基础。有待核实。 ↩
  3. 关于作为有害税收做法判断标准的“围栏”(ring-fencing)概念,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Harmful Tax Competition: An Emerging Global Issue,1998年,以及欧盟(EU)经济与财政事务理事会(ECOFIN)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的《企业税收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 for Business Taxation)。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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