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资格、章程与标准的法律性质
在其存在的大部分时间里,委员会一直是一个由十国集团(G10)国家加上瑞士、卢森堡以及后来的西班牙组成的俱乐部。2008年二十国集团(G20)开始主导金融改革后,这种狭窄的成员构成已难以为继。2009年3月,委员会接纳了澳大利亚、巴西、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和俄罗斯;2009年6月,阿根廷、香港、印度尼西亚、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南非和土耳其相继加入。委员会目前由来自二十八个辖区的四十五名成员组成,包括各国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其中包括欧洲中央银行和单一监管机制。1瑞士由瑞士国家银行和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FINMA)代表。
2013年1月,委员会首次通过了一部章程。章程将其职责界定为加强“全球银行的监管、监督和实践,以增进金融稳定”。章程描述了委员会的治理架构:以央行行长和监管机构负责人小组(GHOS)作为其监督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并设有各工作组和秘书处。2章程还明确阐明了其法律地位。委员会不具有任何正式的超国家权力,这意味着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标准属于最低要求,成员承诺在商定的时间框架内将其纳入本国法律予以实施。
因此,巴塞尔标准是国际法学者所称“软法”的典型例子。它们并非《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意义上的条约,不产生任何国际公法上的义务。委员会本身不具有法律人格。其秘书处由国际清算银行(BIS)配备人员,BIS是一个于1930年依据条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只有当各国立法机关或监管机构将这些标准纳入本国法律时,它们才获得约束力,例如欧盟(EU)通过条例和指令予以纳入,瑞士则通过《银行法》(BankA)、《资本充足率条例》和《流动性条例》予以纳入。3
软法在这一领域的效力依赖于若干机制。成员已通过G20和GHOS作出政治承诺,而市场、评级机构和交易对手则将遵守巴塞尔标准视为稳健的标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依据《核心原则》对各国进行评估,而监管一致性评估计划(RCAP)则使偏差暴露于同行压力之下。对银行本身而言,某项标准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学术问题,因为它们面对的是实施该标准的国内规则。对于为跨境银行集团提供咨询的律师而言,实际任务是比较各国的转化情况,识别各国的自由裁量空间,并评估某一辖区偏离标准的风险。4
注释
- 巴塞尔委员会关于扩大成员的新闻稿(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6月10日);现有成员以BIS网站所列为准。数据有待核实。↩
- 巴塞尔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Charter(2013年1月,2018年6月更新),第1节(职责)、第4至6节(成员、GHOS和委员会)以及第10节(协商一致决策)。有待核实。↩
- 关于巴塞尔标准作为软法的法律性质,参见Brummer(2015年),第2章和第3章,以及Zaring, “Informal Procedure, Hard and Soft, in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 (2005) 5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47。有待核实。↩
- 关于使国际金融标准得以生效的机制,参见Brummer(2015年),第4章,以及Singer, Regulating Capital: Setting Standards for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ystem(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07年)。有待核实。↩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