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与告知义务
人寿保险人与其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一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困扰着法院和立法者。保险人依赖投保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其健康、年龄、职业和习惯的信息来评估风险。申请人则依赖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产品、其费用、保证和风险的信息来决定是否购买。每一方都掌握对方所缺乏的信息,并且都有动机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
1908年的《保险合同法》(ICA)规定申请人负有告知与风险评估相关事实的义务,并允许保险人在申请人隐瞒或不实陈述此类事实时终止合同。保险人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义务最初较为有限,但随着时间推移逐步扩大,尤其是2020年的修订引入了保险人的先合同信息义务。1对于带有投资成分的保险产品,《金融服务法》(FinSA)中关于信息和适当性的规则部分适用,同时《保险监管法》(ISA)还施加了额外要求。
保险人对其产品说明文件中不正确或不完整信息所承担的责任问题,是本书作者博士研究的主题。这一问题对于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尤为重要,因为在这类保险中,投保人承担投资风险,并依赖于有关基础投资、费用和保证的信息的准确性。这一责任在德国法、瑞士法和欧洲法中的发展表明,对投保人的保护已经从保护保险人免受投保人隐瞒之害,转向保护投保人免受保险人错误信息之害。
注释
- 关于申请人的告知义务(ICA第4条及以下各条)以及保险人的先合同信息义务(经修订的ICA第3条),参见《保险合同法》的标准评注。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