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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与EEA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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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为保险包装保险人提供了第二个欧洲基地。作为欧洲经济区(EEA)成员国,列支敦士登适用偿付能力II(Solvency II)框架,其保险人可依据提供服务的自由在欧盟(EU)销售保单。列支敦士登金融市场监管局(FMA)负责监管保险人。该公国的保险业在1995年加入欧洲经济区后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瑞士保险集团建立起来的,这些集团利用列支敦士登子公司接触其瑞士公司无法直接服务的欧盟客户。1

列支敦士登《保险合同法》最初以《瑞士保险合同法》为蓝本,至今仍保留与瑞士规则相似的关于受益人指定和债权人保护的规定。指定投保人的配偶或直系卑亲属为受益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保护保单免受投保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列支敦士登的实践还允许不可撤销的受益人指定和保单转让,这些都被用于资产保护结构。这些特点,加上该公国毗邻瑞士银行中心以及列支敦士登素以保密著称的声誉,使该国在1990年代和2000年代成为保险包装保险人的首选所在地。2

同样的声誉在2008年之后变成了负担。当年德国当局购买了一家列支敦士登银行的客户数据,加之国际社会对银行保密的压力以及信息自动交换的引入,改变了列支敦士登保险人的商业模式。那些销售给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保单的客户的保单,成为保险人及其分销商的风险。若干保险人退出市场、进行合并或出售其保单组合。留下来的保险人则专注于税务合规业务以及为特定居住国设计的产品。3

列支敦士登保险人还以一种特殊方式服务瑞士市场。由于瑞士居民可以与外国保险人订立保单,列支敦士登保单被销售给希望获得专属基金灵活性的瑞士居民。联邦对趸缴保费人寿保险征收的印花税以及此类保单在瑞士所得税上的处理,无论保险人的住所地在何处均同样适用,因此保险人的所在地并不能为瑞士居民带来任何税务优势。选择列支敦士登保险人是出于产品设计和投资自由的考虑。4

注释

  1. 关于1995年加入欧洲经济区后列支敦士登保险业的发展,参见列支敦士登金融市场监管局(FMA)和列支敦士登保险协会(LVV)的年度报告。数据有待核实。 ↩
  2. 参见列支敦士登《保险合同法》(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VersVG)以及关于通过列支敦士登人寿保险进行资产保护的文献。列支敦士登法律的债权人保护在其他国家的破产或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承认,存在争议。有待核实。 ↩
  3. 关于银行保密终结和信息自动交换引入后列支敦士登人寿保险市场的重组,参见FMA的报告以及有关保险人退出和保单组合转让的新闻报道。现状有待核实。 ↩
  4. 关于联邦保险费印花税(《联邦印花税法》(StG)第21条及以下各条)对瑞士居民与外国保险人订立的保单的适用,以及在此类情况下瑞士投保人缴纳印花税的义务,参见《联邦印花税法》和联邦税务局的实践。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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