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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语言立法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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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起草者可以借鉴以多种语言工作的立法者的经验。欧盟(EU)以其所有官方语言公布立法,各语言版本具有同等效力。欧洲法院在1982年的CILFIT判决中指出:解释欧盟法的某项规定,需要比较不同的语言版本;欧盟法使用其特有的术语;法律概念在欧盟法和各成员国法律中未必具有相同含义。当各语言版本存在分歧时,欧洲法院会参照该规定所属规则的目的和总体结构来解释该规定。这一方法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待联邦法律三种语言版本的做法相似。1

国际条约法提供了另一种范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规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认证的条约,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各语言文本同等作准。该条确立了一项推定,即条约用语在各作准文本中含义相同。如果比较后发现存在通常解释规则无法消除的含义差异,则应采用在考虑条约目的及宗旨后最能调和各文本的含义。瑞士与德国和法国缔结的双重征税协定(本书E部分已讨论其跨境层面),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双语条约的例子。2

对私人合同的启示在于:同等作准的多个版本,可以在当事人所接受、法院或仲裁庭能够适用的解释框架内运作。欧盟和国际社会通过自主概念、目的解释和一整套判例法构建了这样的框架。私人当事人很少拥有这种基础设施。一份宣布两个版本同等作准、却未说明出现分歧时如何处理的合同,会使法院只能适用准据法的默认规则,而这些规则未必与条约规则相似。因此,倾向于同等作准的起草者应增加一项关于解决分歧的条款,例如参照合同目的、参照谈判某一条款时所使用的版本,或参照商定的术语表。3

注释

  1. Case 283/81 CILFIT v Ministero della Sanità,1982年10月6日判决,[1982] ECR 3415,第18段至第20段。待核实。 ↩
  2. 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关于瑞士与德国(1971年)以及瑞士与法国(1966年)之间的双重征税协定,参见《联邦法律汇编》(Systematic Compilation of Federal Law)中的官方文本。待核实。 ↩
  3. 关于多语言条约和欧盟法的规则能否移用于私人合同,参见有关多语言解释的比较法文献。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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