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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与大陆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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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在瑞士商业和金融实务中的广泛使用,带来了一个超越翻译层面的法律问题。英语法律术语承载着普通法的概念,而这些概念在结构和内容上都与瑞士民法的概念不同。当一份受瑞士法管辖的合同使用英语术语时,当事人和法官必须判断这些术语是具有其普通法含义,还是具有最接近的瑞士概念的含义。下一章将讨论应对这一难题的起草技巧。在此只需指出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领域即可。1

信托是最明显的例子。瑞士没有本国的信托法,尽管瑞士批准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并承认外国信托。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以及受益人的衡平法权益等概念,在瑞士物权法中没有直接对应,瑞士物权法只承认完全所有权和有限物权。瑞士律师一直以信托合同(fiducie)作为功能上的替代。瑞士信托法草案经过数年讨论,最终联邦委员会决定不再推进。本书前面几个部分已经涉及信托在瑞士私人客户业务中的作用。2

其他概念也引发了类似的问题。普通法上的对价原则——即承诺只有在对方给予有价值的回报时才具有约束力——在瑞士法中没有对应概念,瑞士法在满足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执行无偿承诺。英语术语“best efforts”(尽最大努力)或“reasonable endeavours”(合理努力)描述的是一种分等级的义务,英国法院已通过一系列判例对其加以解释,而瑞士法官则会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评估此类义务的范围。收购协议中普通法意义上的“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陈述与保证)不同于瑞士买卖法中的法定瑕疵担保制度。英语中的“indemnity”(赔偿保证)并不完全对应任何单一的瑞士法律制度。《瑞士债务法》(CO)第717条规定的董事义务,与普通法上的信义义务部分重合,而后者的内容是英美法院在数百年间塑造而成的。3

曾在普通法法域执业的律师,会将对这些差异的认识带入瑞士实务。作者本人在新加坡和香港执业的多年经历——在那里,合同依普通法以英语谈判和起草——正说明了有助于沟通这两个法律世界的那种经验。在巴塞尔,受瑞士法管辖的英语合同是制药集团和银行的日常业务,这种沟通桥梁的作用是法律咨询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4

注释

  1. 参见本部分第四章。关于瑞士法下依据当事人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解释合同,参见《债务法》第18条第1款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信赖原则(Vertrauensprinzip)的判例。有待核实。 ↩
  2. 1985年7月1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SR 0.221.371),自2007年7月1日起对瑞士生效,以及《联邦国际私法》(PILA)第149a条及以下各条。关于已被放弃的瑞士信托法草案,参见联邦委员会就2022年启动的咨询程序发布的通报。现状有待核实。 ↩
  3. 关于普通法合同条款在瑞士实务中的继受,参见有关瑞士并购实务以及英美化合同解释的文献,例如关于“Anglo-amerikanische Vertragsmuster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的论文。关于 CO 第717条,参见瑞士公司法评注。有待核实。 ↩
  4. 关于作者的职业背景,参见本书序言。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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