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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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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是从巴塞尔管理的保单最重要的海外市场,其规则比本书考察的任何其他国家都更为详尽。人寿保险所得根据《所得税法》作为资本所得征税。应税金额为保险给付与已缴保费总额之间的差额。如果保险金在投保人年满62岁且合同已持续至少十二年后支付,则仅对差额的一半按投保人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征税。对于2012年之前订立的合同,相关年龄为60岁。2005年1月1日之前订立的合同仍适用旧法,根据旧法,符合条件的保单给付免税。1

半额所得规则仅在保单包含足够风险成分的情况下适用。对于2009年3月31日之后订立的合同,法律要求身故赔付在整个期限内至少达到期限内应缴保费的一半。税务管理部门还界定了合同在何种情况下才算作税法意义上的人寿保险,要求存在生物特征风险,并在其他选项之外,接受身故赔付至少超过保单价值10%的情形。不满足这些要求的保单在税法上不属于保险,其收益按资本所得一般规则以25%的统一税率加团结附加税征税。自2018年起,与投资基金挂钩的保单收益适用15%的部分免税。2

最重要的特别规则涉及资产管理型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与为投保人单独管理的资产挂钩,且投保人能够对其投资施加直接或间接影响,则资产所得归属于投保人,如同其直接持有该资产。如果资产由向公众发售的投资基金或类似产品构成,且投保人仅在其间作出选择,则该规则不适用。引入该规则的目的,是终止德国居民将私募保单用作对专属投资组合所得进行免税积累的工具。3

这对德国居民的影响重大。由卢森堡或列支敦士登保险人签发、配有按投保人意愿管理的专属基金的保单,在德国税法下属于透明投资,其所得必须每年申报。此类未申报保单构成未申报的资本所得,并将产生德国税务刑法上的后果。因此,为德国居民设计的保单只能提供在预设策略或公募基金之间的选择,必须包含规定的风险成分,并且必须将投资决策交由独立于投保人的资产管理人作出。身故赔付在受益人手中须缴纳德国遗产税,因为该取得被视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取得。在德国,保险外壳不提供任何遗产税优势。4

注释

  1. 《德国所得税法》(EStG)第20条第1款第6项(对给付与保费之间的差额征税;十二年及年满62岁后适用半额所得规则,2012年1月1日之前订立的合同为年满60岁);关于2005年1月1日之前订立合同的过渡规则,参见第52条EStG。有待核实。 ↩
  2. 第20条第1款第6项第6句EStG(2009年3月31日之后订立的合同,最低身故赔付为保费的50%);德国联邦财政部(BMF)关于人寿保险给付征税的函件(特别是2009年10月1日的BMF函件及其后的修订)中关于最低风险要求的内容;关于自2018年起基金连结保单15%部分免税的规定,参见第20条第1款第6项第9句EStG。句序编号、百分比及现行BMF指引有待核实。 ↩
  3. 第20条第1款第6项第5句EStG(vermögensverwaltender Versicherungsvertrag),由《2009年度税法》针对过渡条款所规定日期之后订立的合同引入,以及相关BMF指引。句序编号、适用范围及过渡规则有待核实。 ↩
  4. 关于将人寿保险给付作为因死亡而取得进行遗产税处理,参见《德国遗产与赠与税法》(ErbStG)第3条第1款第4项。关于外国保险保单未申报所得的刑法后果,参见《德国税收通则》(AO)第370条以及税务刑法方面的文献。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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