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单、自留与国际保险计划
出单保险人承担着一种容易被忽视的风险。无论自保公司根据再保险合同向其支付多少,出单保险人都须对被保险的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自保公司倒闭,出单保险人必须以自有资源支付索赔。因此,出单保险人通常要求自保公司提供担保品,形式包括信用证、信托资金或母公司担保,同时还会审查自保公司及其背后集团的偿付能力。因此,出单保险人与自保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是保险关系,也是信贷关系,双方会对此作出详细的书面约定。1
大型集团的大多数自保公司都处于一项国际保险计划之中。在集团母国签发的主保单承保所有子公司的风险,并在当地保单范围较窄时补足条件和限额上的差额。在法律要求由当地获准保险人承保的每个国家签发当地保单,提供当地主管机关、贷款人和合同伙伴所期望的保障。自保公司在每一层中承担一部分风险,通常是损失频繁且可预测的较低层级,而商业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则承担发生罕见但严重损失的较高层级。2自留水平是一项战略选择。资产负债表稳健的集团可以自留更多风险、少购买商业保障,而盈利波动较大或债务负担较重的集团则可能倾向于转移更多风险。
自保公司还为进入再保险市场打开了一扇门。再保险人往往愿意直接与自保公司打交道,其条件反映集团的损失经验,而原保险人则会加上自身的成本、利润率以及对市场的评估。因此,自保公司可以在再保险层面购买保障,并将节省的费用转给集团。自保公司收集的索赔、保费和损失趋势数据,为与再保险人的谈判以及集团的防损决策提供支持。用风险管理者的话来说,自保公司将保险成本从一种外部价格转变为集团可以管理的内部变量。3
在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已发展出若干变体。租借式自保公司(rent-a-captive)允许企业使用第三方(通常是保险人或经纪人)所拥有的现有自保公司的牌照和资本,而无需设立自己的公司。受保护单元公司和法人化单元公司将单一法律实体划分为若干单元,各单元的资产和负债相互隔离,从而使每个单元可以服务于不同的使用者。根西岛于1997年通过成文法引入了受保护单元公司,此后其他若干注册地也相继制定了各自的单元立法。4团体自保公司由同一行业的若干企业共同拥有,汇集了各成员单独难以投保的风险。美国的风险自留集团依据1986年联邦《责任风险自留法》,为责任风险发挥类似的作用。5
注释
- 关于出单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以及通常要求自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品(信用证、信托账户、母公司担保),参见有关自保保险的文献以及主要出单保险人的实务说明。有待核实。 ↩
- 关于国际保险计划的结构(主保单、当地保单、条件差额和限额差额保障)以及自保公司在其中的地位,参见有关跨国保险计划的文献以及主要经纪人的出版物。有待核实。 ↩
- 关于自保公司进入再保险市场的途径及其作为数据和风险管理工具的功能,参见自保公司所有者协会的出版物以及风险管理文献。有待核实。 ↩
- Protected Cell Companies Ordinance, 1997 (Guernsey),后并入Companies (Guernsey) Law, 2008;关于作为自保模式变体的单元公司和租借式自保公司,参见有关自保保险的文献。有待核实。 ↩
- Liability Risk Retention Act of 1986(15 U.S.C. §§ 3901 ff.),修订了Product Liability Risk Retention Act of 1981。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