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国际组织
自1930年以来,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法律性质一直令法律界困惑。该行依据一部瑞士特别章程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它拥有股本、股东、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发布按照与商业银行相当的原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与此同时,它又是国家间国际条约的产物,该条约规定瑞士有义务依据国际法保障其存续和豁免。此外,其成员均为公共机构。国际清算银行如今自称为一家由其成员中央银行所拥有的国际金融机构。瑞士联邦委员会在东道国法意义上将其视为国际组织。1
下文将考察的、于2002年和2003年裁决私人股东争议的仲裁庭,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最清晰的回答。仲裁庭认为,国际清算银行尽管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但它是一个依条约设立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组织。瑞士公司法仅在其章程和海牙文件援引的范围内对其适用。因此,其股东的权利必须首先依据这些文件和国际法一般原则来确定。这一认定产生了具体后果:它使仲裁庭得以依据国际法审查强制回购私人股份的合法性,并决定了补偿标准。2
这种混合形式具有实际优势。公司结构赋予国际清算银行银行的灵活性:它可以吸收存款、进行投资、赚取利润并向股东支付股息,而无需依赖政府的预算拨款。国际组织的地位使其免受国家管辖,并使其能够为那些不愿将储备存放于受单一国家法律管辖的商业银行的中央银行所接受。由于其成员是中央银行,国际清算银行与各国政府之间隔着一层,这赋予了它一种独立性,而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并不在同等程度上具备这种独立性。3
注释
- 关于国际清算银行作为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建的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的法律性质,参见国际清算银行章程第1条;1987年《总部协定》第1条;以及 Reineccius et al. v.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常设仲裁法院,2002年11月22日部分裁决,第108段及以下。段落引用有待核实。 ↩
- Reineccius et al. v.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常设仲裁法院,2002年11月22日部分裁决,涉及国际清算银行的法律性质以及适用于其与股东关系的法律。裁决要点有待根据已公布的裁决核实。 ↩
- 关于国际清算银行独立于各国政府以及以自身银行业务收入为资金来源,参见国际清算银行年报中关于治理和财务报表的部分;关于国际金融机构的比较视角,参见国际组织法方面的文献。有待核实。 ↩
仅供一般参考。本文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不能替代针对个案的咨询,亦不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状况。